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阳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刑一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0)第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广夏华庭3栋架空层106号其租住处被稽查人员查获,当场收缴被告人许某储存的黄鹤楼等品牌卷烟共计268条,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0,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值认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的规定,非法经营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0,90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二、暂扣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的非法卷烟268条(详见编号为2006NO00353281、2006NO00353282、2006NO00353283的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附属清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