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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吉燕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