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章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章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裁定对被告章某某所有的座落在诸暨市大唐镇文昌东路139号的房产(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3万元额度内)予以查封。本案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章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不按时归还,则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事实。二、借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到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应履行归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合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借款130000元自2010年2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