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福祥与范爱明、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祥,范爱明,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叶福祥,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大街**号***室。委托代理人张友祥(特别授权),舟山市星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爱明,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徐家村徐家路***号。被告杨洁,,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徐家村徐家路***号。原告叶福祥与被告范爱明、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福祥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爱明、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福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范爱明因其购房、承包朱家尖松毛尖海涂围垦工程需要资金于2008年5月16日(二次)、5月19日、6月24日、7月7日、8月12日、12月26日先后七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70万元,被告范爱明在借得每次款项后均出具了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叶福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范爱明,2008年5月16日,××”,“今借到叶福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借款人:范爱明,2008年5月16日,13906601052,××”,“今借到叶福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借款人:范爱明,2008年5月19日”,“今借到叶福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范爱明,2008年6月24日”,“今借到叶福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借款人:范爱明,2008年7月7日。已发(放)在叶福祥处三台3**口卡特挖机(证)书和从上海金政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12辆大车的证明和一张挖机买卖协议。如有借款无能还就有(由)叶福祥处理所有财产。范爱明,2008年7月7日”,“今借到叶福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范爱明,2008年8月12日”,“今借到叶福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范爱明,2008年12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予以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0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范爱明在2008年5月16日(二次)、5月19日、6月24日、7月7日、8月12日、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七张。拟证明被告范爱明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二)二被告的身份查询结果一份,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的离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9年3月25日离婚,借款时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范爱明、杨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爱明、杨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有被告范爱明签名出具的借条原件七张和身份查询结果、离婚登记档案各一份,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范爱明签名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范爱明、杨洁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爱明、杨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福祥借款170万元,并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范爱明、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王雷震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