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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2005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事先通过网络和手机与被害人高良某甲,约定由被害人高某先帮忙垫付2万元信用卡欠款,而后支付给被害人200元好处费。下午13时许,被告人洪某将莫向带至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路的沃尔玛超市门口约定地点,并将信用卡和联系用的手机SIM卡交莫向,让莫与被害人高良某乙。被害人高某和莫向某后,被害人高某至新青年广场的杭州银行,向莫向提供的卡号为52×××54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内存款人民币2万元。其后,被害人高某欲索要信用卡的密码,取回垫付款及好处费时,发现被告人洪某已关机。被害人高某遂扭送莫向至上塘派出所报案。2009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至上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涉案人员莫向的陈述、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账单查询资料、涉案信用卡和手机SIM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洪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