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张仁与潘琦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张仁,潘琦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任张仁。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潘琦琳。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原告任张仁诉被告潘琦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欧洋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张仁起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绍兴县兰亭镇亭四路改建工程的路面沥青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2009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万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款条”载明至2009年12月9日剩余工程款49万元,至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28万元整,余款至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28万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21万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欠款数额、约定归还方式、时间及工程内容的事实;被告潘琦琳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该工程系案外人宣锡军承包,被告只是代表宣锡军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原告应向宣锡军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2、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案外人宣锡军的代理人的事实;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宣锡军调查,其陈述兰亭镇亭四路工程,当初系由兰亭镇人民政府承包给浙江金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其后转包给本案被告,该工程的沥青工程是由原告分包的,当初合同是原、被告一同签订的,该沥青工程款是被告结算给原告的,并出具欠款条。故该沥青工程款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并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潘琦琳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及承诺书补充各一份。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案外人宣锡军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欠款条的基础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如法院查证属实,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甲方当事人不是案外人宣锡军,实际系被告潘琦琳,潘琦琳并非宣锡军的代理人,被告对该合同是认可的。对案外人宣锡军的证言及承诺书和承诺书补充,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该证言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未予确定;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一份,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其系为案外人宣锡军做的基础工程概算,原告应向宣锡军确认,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欠款条可以确认双方对工程决算的事实,对其证明事实,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复印件,该证据与原告在(2009)绍民初字第5513号案件中提交的工程合同复印件一致,故可以认定双方对该工程合同均是认可的。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被告需证明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案外人宣锡军的证言及由被告向案外人宣锡军出具的承诺书和承诺书补充各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作确认,但既未向法院提出鉴定,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上述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潘琦琳出具的承诺书及承诺书补充,可以确认兰亭镇亭四路改建工程系由被告潘琦琳从宣锡军处转包而来,该工程所涉的债务均应由潘琦琳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和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可以确认,绍兴兰亭镇亭四路改建工程系由浙江金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案外人宣锡军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后宣锡军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潘琦琳。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本案被告及宣锡军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将亭四路改建工程的路面沥青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2009年12月9日,由本案原、被告对沥青铺设工程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由浙江金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兰亭亭四路改建工程。其中路面工程由任张仁承建,至2009年12月9日剩余工程款49万元整(肆拾玖万元整)。经协商定至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28万元整(贰拾捌万元整),余款至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贰拾壹万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浙江金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兰亭镇亭四路改建工程,并由宣锡军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后宣锡军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潘琦琳,并约定上述工程所有经济责任全部由潘琦琳承担。2007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宣锡军答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将亭四路改建工程的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任张仁。2009年12月9日,本案原、被告对沥青铺设工程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由浙江金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兰亭亭四路改建工程。其中路面工程由任张仁承建,至2009年12月9日剩余工程款49万元整(肆拾玖万元整),经协商定至2010年2月10日前支付28万元整(贰拾捌万元整),余款至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贰拾壹万元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潘琦琳、宣锡军支付工程欠款,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宣锡军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宣锡军的笔录及其提交的由被告潘琦琳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及承诺书补充、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应属无效。因现工程已完工且实际交付使用,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理由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4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要求赔偿自2010年2月11日起本金28万元、2010年6月1日起本金2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琦琳应支付原告任张仁工程款49万元,并偿付本金为28万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为21万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潘琦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