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李某、颍上县通达××车××司与李某、颍上县通达××车××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李某,颍上县通达××车××司,张甲、李某、颍上县通达××车××司,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会唐山,江苏省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通达××车××司,安徽省××××段。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上诉人张甲、李某、颍上县通达××车××司(通达某某)与被上诉人卜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甲、李某、通达某某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4日凌某,卜某某驾驶皖k×××××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杭州驶往德清方向,02时10分,途经104国道1408km+900m时,与行人张乙发生碰撞,后车辆翻越中心绿化隔离带至相对方向车道内,随后张甲驾驶皖03-64131北京牌变型拖拉机与皖k×××××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与路外堆放的砖块及道路标志设施发生碰撞。另事故后,张乙又被一由南往北行驶的机动车碾压,该车逃逸(未查获)。事故造成张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卜某某、李某、张甲及车上乘员余某某受伤,两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书载明张甲、卜某某有交通违法行为,李某、余某某不存在过错,并认为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人张乙有否有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后张甲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8748.5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张甲先行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一审另查乙,李某系肇事车的所有人,卜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通达某某,并在平安财险阜阳某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期间,李某已支付9400元。平安财险阜阳某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甲与卜某某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该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卜某某驾驶的皖k×××××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行为张乙发生碰撞,后车辆翻越中心隔离带至相对方向国产内,随后张甲驾驶皖03-64131北京牌变型拖拉机与皖k×××××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与路外堆放的砖块及道路标志设施发生碰撞”,根据该事故证明书的事实,卜某某驾驶的皖k×××××货车翻越至对面张甲车辆所在车道上在前,张甲驾驶的拖拉机与其相撞在后,并不是车辆翻越相对方向车道上直接与张甲的车辆相撞,且事故证明书上也载明张甲有在雨天驾驶的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认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存在。故一审认为本案中双方的行为均有造成事故的可能性,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事故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张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甲基于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甲现起诉的仅为医药费部分,该部分费某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中,根据交强险条例,平安财险阜阳某司在交强险范围医药费部分10000元内应先行赔偿张甲,超出部分由李某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某已支付的94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卜某某系李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达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其对所挂靠的车辆肯有监管责任,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平时监管不力的表现,其对肇事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阜阳某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相关的规定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对于涉案的第三者商业险部分,一审认为在不增加平安财险阜阳某司责任的情况下,为减少累诉,由保险公司理赔后将相关款项与本案一并直接支付张甲的处理并无不当。对平安财险阜阳某司提出本事故伤亡多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应给其他人员预留部分赔偿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异议,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李某赔偿张甲医疗费83124元(已扣除应由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9400元,余款7372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涉第三者商业险部分赔款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理赔后直接按20%比例支付张甲),卜某某、颍上县通达××车××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张甲医药费10000元(已经先行垫付);三、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1641.50元,由张甲负担492.50元,李某负担1149元,卜某某、颍上县通达××车××司对李某应负担部分负连带交纳责任。上诉人张甲上诉称:一审关于“卜某某驾驶的皖k×××××货车翻越至对面张甲车辆所在车道在前,张甲驾驶的皖03-64131拖拉机与其相撞在后,并不是李某的车辆翻越相对方向车道上直接与张甲的车辆相撞”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客观事实应为:2010年2月4日2时10分,卜某某驾驶皖k×××××货车,与行人张乙发生碰撞,后翻越中心绿化隔离带至相对方向车道内,随后与张甲驾驶皖03-64131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与路外堆放的砖块及道路标志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张甲,李某、余某某、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原则和道路交通安某某第76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张甲在事故发生时已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一审认定其具有过错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某、通达某某答辩称:德清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认定张甲超载等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某行为,故张甲具有过错,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阜阳某司答辩称:一审对张甲案件认定事实清楚,张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超载货物,在深夜驾驶车辆未予减速等情形,故其对事故的形成具有过错,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卜某某没有答辩。上诉人李某、通达某某上诉称:一、本案中涉及的事故应为两起交通事故。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卷宗显示,李某所有的车辆与死者张乙发生事故后,翻越中心绿化隔离带后又与张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两个碰撞之间存在时间差。由此可见,本案存在两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两起交通事故进行两次赔偿。二、一审程序不合法。两上诉人曾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湖州中院裁定驳回后,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确定新的举证期限,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调查甲请,但一审法院以没有时间为由未予调查。故请求二审法院查乙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张甲答辩称:本案如果查乙两次碰撞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应当认定是两起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阜阳某司答辩称:上诉人李某、通达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进行两次赔偿没有依据。保险理赔针对的是事故而不是受害者。本起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连贯性,不能分割对待。被上诉人卜某某没有答辩。本院查乙的事实与原审查乙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甲、李某、通达某某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张甲在涉案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在案证明表明,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结论等调查取得的证据,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得出了造成涉案事故的结论。结论显示张甲雨天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降低速度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以张甲的行为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该违法性与本案事故形成并造成相应的损害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张甲具有过错,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张甲认为其并未超载货物、不具有过错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是否属二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予两次赔付。根据在案证据和前述认定的事实,本案确实发生了数次碰撞,包括李某驾驶车辆先与行人张乙的碰撞和越过隔离带后又遭上诉人张甲驾驶车辆的碰撞。但由于两起事故是连续发生的,前后两起碰撞具有紧密的因果关系,并不是两起单独成立的事故。故应当按一起事故对待处理,平安财产阜阳某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承担一次理赔责任。上诉人李某、通达某某认为本案属两起事故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李某、通达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在管辖争议确定后应给予新的举证期限的主张。经查,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主审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确定具体的举证期限。本案中当事人已经提供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须另行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法院并无调查取证的必要性。故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不当之处。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未以道路交通安某某作为判决依据有所不当。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521.50元,由上诉人李某、通达某某负担5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