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陈某甲,银行职员,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西路11号104室。被告吴某,教师,乌市稠城街道绣湖西路11号104室。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多年的共同生活也没能有效的磨合,婚姻质量日益下降,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1987年,原、被告在大学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是大家公认的幸福家庭。近几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变的冷淡。自2008年下半年始,原告经常在外,除了睡觉都不回家,晚上也是很迟回家。2009年春节期间,双方关系有所缓和,没想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还是可以维持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在大学相识并恋爱。1990年1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1992年6月5日生儿子陈���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增进夫妻间沟通,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