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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1张,称于第一次工程款到后付清所欠水泥款,共欠水泥货款22000元。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货款2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