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崔纯刚与方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纯刚,方浩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崔纯刚,又名崔刚,经商,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新槐村铁令桥组***号,现住义乌市现代花园1幢6单元801室。委托代理人郭海标,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浩江,经商,后宅街道全备村15组。原告崔纯刚为与被告方浩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纯刚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纯刚诉称,2008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投资的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供应厨房小吃。2009年6月4日,原告与其对账,截至到2009年3月底,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应付原告货款2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浩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投资的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所欠货款的事实。2、重庆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方浩江个人独资的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供应各类小吃。2009年6月4日,原告崔纯刚与其对账,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方浩江经营的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应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由被告出纳方晶晶出具付款凭证一张。另查明,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的企业类型为被告方浩江个人独资的企业,因自行停业,于2009年3月2日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本院认为,义乌市天上人间娱乐厅为被告方浩江个人独资的企业,被告方浩江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所欠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间,故原告崔纯刚可随时要求被告方浩江支付约定的20万元货款。但原告崔纯刚请求判令被告方浩江从2009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无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属具体请求不清,不予采纳,其余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浩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纯刚货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崔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方浩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