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寿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傅某某、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傅某某,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叶甲。被告傅某某。被告叶乙。原告叶甲与被告傅某某、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傅某某、叶乙因购买运输车辆缺少资金向我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525元,如违约将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至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了2010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傅某某、叶乙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3500元和两个月的利息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甲提出:根据双方借款时的约定,两被��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但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现放弃主张违约金,要求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傅某某、叶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00元(该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算至2010年7月20日,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某某率1.5%的标准另行计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某、叶乙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525元,及如违约按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傅某某��叶乙的身份情况。本院向被告傅某某、叶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傅某某、叶乙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叶甲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5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傅某某、叶乙至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放弃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叶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900元(该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算至2010年7月20日,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5%的标准另行计某)。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6.5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0元,合计人民币606.50元,由被告傅某某、叶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