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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工艺品与宁海县××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工艺品,宁海县××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4-0。住所地:宁波市××××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海县××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62585。住所地:宁海县力××镇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业务之需长期向原告购买中纤板,货款累计总额为129312元。截至2009年1月24日止,被告已付货款107965元,尚欠原告货款213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47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453元(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4%计算至2010年4月30止),共计22800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以213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及货款总额为129312元的事实;2、农某某行进账单复印件2份、农某某行联行来帐凭证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107965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已付货款107965元,尚欠货款21347元,应承担付清余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货款21347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