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东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韵××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市××韵××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与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韵××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市××韵××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宁波市××韵××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802076-2)。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0469018)。住所地:宁波市××天地东区××6。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宁波市××韵××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和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止,月利率12‰,按月结息;被告张某某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现贷款已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5200元,本息合计5052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暂算至2010年5月17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以后利息;2、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宁波市××××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公某某、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发票、张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供的他项权证,能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除支付了至2010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本息未还,被告张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向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某某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宁波市××××室房产为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次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办理了位于宁波市××××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约定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6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之后,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除支付了至2010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本息未还;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韵××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时归还所借款项。逾期,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已依法进行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韵××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宁波市××韵××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某某抵押给其的位于宁波市××××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2990元,由被告宁波××船舶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审 判 员 庄春梅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