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沈某。被告洪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洪某甲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于同年生育女儿取名洪某乙,现就读于瑞安二中。婚初关系一般,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日趋冷淡,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房屋装修期间,双方为被告把装修房屋的钱和银行贷款用来赌博之事发生争吵,原告被打得鼻青脸肿;2008年5月31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到瑞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后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和参与赌博,双方和好。2009年农历4月1日,因原告制止被告打牌遭到被告殴打,致身体第二条肋骨骨折。此后,原告又先后于2010年4月和7月遭到被告殴打。近几年来,原告一直处于被告的肆虐下胆颤心惊过日子,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洪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共同财产一幢三层半楼房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各自负担。被告洪某甲书面辩称如下:1、起诉书上关于某某认识、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2、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我生意失利,原告经常无事找事,言语刻薄,我偶有不忍与之对峙,原告用手指抓我、掐我,夫妻感情受到影响;3、在吵架过程中,我确有失手伤害到原告,我也已经向她道歉,绝无存在我刻意伤害对方的行为。综上,希望原告念及女儿的份上,撤回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保证书、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照片若干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洪某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95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洪某乙,现就读于瑞安市二中。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几年,因被告生意失利,且偶尔打牌,双方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房屋装修期间,双方为付工人工钱发生争吵。2008年5月30日,因原告劝被告不要打牌,遭到被告殴打致伤。次日,双方到瑞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因被告离场未果,尔后被告保证不再赌博和殴打原告,双方和好。2009年农历4月1日,被告因原告到现场制止打牌发生争执,在互相推搡过程中,被告出手过重致原告第二根肋骨骨折,原告离家三个月后双方和好。2010年8月24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网上聊天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上冲突,被告离家分居,至今已达二个月之久。2010年9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建造的一幢三层半楼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女儿,并在2008年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几年来因被告参与赌博、生意失利、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只要被告改正恶习,多考虑家庭,原告对被告工作多加理解、扶持、多多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