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李甲等与李丁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孔某某、李甲、李乙、李丙与上诉人李丁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丁。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孔某某、李甲、李乙、李丙与上诉人李丁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台玉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某、李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李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李某原系玉环县清港保明阀门配件厂业主,被告李丁系玉环县楚门云清机床厂业主。2006年8月16日,玉环县清港保明阀门厂与台州市绿环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鉴订了一份承揽废气工程某同书,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一台ch0系列燃油坩锅熔化炉及配套的脉冲布袋除尘器,价格为36000元。该产品实际上是被告经营的玉环县楚门云清机床厂生产,由于被告厂没有生产和出售该产品的资质证明,挂靠在台州市绿环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借用台州市绿环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在该合同上作为经办人签名,并负责具体安装。玉环县清港保明阀门配件厂的生产车间原本安装着一台焦炭炉,在安装上被告的产品油炉后,焦炭炉和油炉均使用与油炉配套的脉冲布袋除尘器。2007年上半年,脉冲布袋除尘器在使用过程中滤袋被烧毁,后一直未重新安装上滤袋。2007年下半年,玉环县清港保明阀门厂又购买了一台电炉,并继续使用脉冲布袋除尘器配合电炉作业,一直未通知被告到厂对电炉和脉冲布袋除尘器的适用性进行检查。2008年6月10日4时左右,李某提前上班到车间,为4时30分工人上班作准备。期间,发生了爆炸事故,李某被重度烧伤,车间内满布灰尘。李某伤后,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玉环县安全生产管理局成立了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调查报告,载明发生事故时李某“对电炉进行加温”,“脉冲布袋除尘器风机未开,电炉处于150摄氏度左右”,认定系“车间内脉冲布袋除尘器管道发生粉尘爆炸”,并认定该厂“安全意识淡薄,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调试及使用新设的电炉时,未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该院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除尘器上是否应有警示说明某某鉴定。该院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认定1、上箱体花板上仅有30个孔,少于使用说明书和图纸中要求的36个孔,影响使用性能。抽风机的功率为5.5kw,小于使用说明书中要求的7.5kw,影响使用效果。2、没有企业铭牌,不符合企业标准。3、吸烟管道管径(φ220mm)要比排放管道管径(φ403mm)小得多,匹配不合理,使吸烟管道内的风速比排放管道内的风速高得多,除尘箱易吸进熔化炉的明火,加上除尘箱也没有安装测温装置对滤袋进行超温监控,导致除尘器安装使用不久就出现滤袋被吸进的明火烧毁的情况,造成烟尘没有过滤就直接向外排放,失去使用功能。为此,后来在除尘器的活动集尘罩与除尘箱之间的吸烟管道上增加了一个冷却仓,以隔断熔化炉的明火进入除尘箱,确保滤袋不被明火引燃而烧毁。对烧毁的滤袋未进行及时更换,排放的烟尘未经滤袋过滤,烟尘浓度会较高,导致抽风机的叶片及排放管道的磨损加剧,影响使用寿命。4、没有警示标志,不符合行业标准。之后,经被告要求,该院委托该院对爆炸点及爆炸与除尘器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作补充鉴定。该院回复“由于爆炸事故现场的部分设备已拆除、场地也已改造为他用,具体爆炸点无法确认。由于已没有爆炸现场,无法确认爆炸原因,从而也无法分析爆炸与布袋除尘器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9403.64元(有发票为凭)、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20年×10%)、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工及财产损失费270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这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四原告对权某某生的要件事实,被告对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已有鉴定结论,人身和财产损害也是不争事实,惟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待证,而这也恰是双方争执的焦点。由于鉴定机构未确认爆炸原因,也未分析爆炸与被告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让原告来完成该项举证已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只能凭已知事实、已有证据及证据优势规则来推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反证推翻。爆炸点的确认,对爆炸原因的探求至关重要。事故调查组经现场勘察、询问相关人员,作出李某“对电炉进行加温”,“脉冲布袋除尘器风机未开,电炉处于150摄氏度左右”的事实认定,和“车间内脉冲布袋除尘器管道发生粉尘爆炸”的结论,应予采信。因为抽风机未开,燃烧的热气及粉尘会进入除尘器管道内。粉尘越积越多、高速滚动,在一定条件下,伴气流喷射而出,其强大的冲击力和高温足以震碎物体、产生燃烧。犹如出膛的炮弹击中物体,而炮筒并未炸裂一样,被告关于除尘器管道完好无损,从而否认爆炸点在除尘器管道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诸多的质量缺陷,对于使用性能、使用效果、使用功能、使用寿命均产生了影响,从而也成了安某某患。由于爆炸点在被告的产品内,而被告的产品又存在诸多的质量缺陷,且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故被告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虽为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的产品系油炉与除尘器配套,而被害人李某在购买该产品后,原使用的焦炭炉与新购的电炉共同使用该除尘器,在吸进明火烧毁滤袋后,又未及时进行更换,并且改变安装,后购入电炉后,又继续使用该除尘器作业,而未作适应性检查。上述不当使用,对该除尘器会产生破坏,影响其使用寿命,从而也成了安某某患。事故发生前,李某在为电炉加温时,未打开除尘器抽风机,属操作不当。据此,应认定李某安全意识淡薄,未组织制定安全制度并严守操作规程,也未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以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甲。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因产品质量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199403.64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工及财产损失费27040元,合计人民币474562.64元的60%,即284737.58元;二、驳回原告孔某某、李甲、李乙、李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1元,鉴定费25000元(已由四原告直接交纳鉴定机构),合计人民币34901元,由原告孔某某、李甲、李乙、李丙负担13960.40元,由被告李丁负担20940.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院)。宣判后,原告孔某某、李甲、李乙、李丙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不当使用除尘器而存在过失的依据不足。根据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质量鉴定报告“由于除尘器的吸烟与排放管道路匹配不合理,加上除尘箱未安装,测温装置对滤袋进行测温,导致除尘器安装使用不久就出现滤袋被吸进火烧毁情况。”该报告足以说明除尘器本身是设计制造时不符合国家行业质量的伪劣产品,只有对合格产品操作不当才会影响产品使用寿命,留下安某某患。除尘器系不合格产品,存在巨大安某某患,这种安某某患不会因李某是否正当使用而变化。二、本案的除尘器是既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乙作说明的伪劣产品,因此,也不存在李某没有安全意思和操作不当的事实。三、本案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引发的人身财产赔偿等,原审原告有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原审法院以合同违约责任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李丁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77790元。李丁针对上诉人孔某某、李甲、李乙、李丙的上诉辩称:一、本案关键是爆炸原因不明,爆炸地点无法确定,损害并非产品质量引起的。二、原审认定原审原告存在过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且当地有关部门对此亦作了认定。三、除尘器到现在还是完好无损的,原审原告要求赔偿理由不足。被告李丁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及后果承担的认定不当。原审原告应举证明爆炸是由原审被告的产品引起的,但目前为止,原审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该举证不利后果应由原审原告承担。伤害事实和伤害原因属于原审原告的举证范围,现上诉人李丁的产品没有爆炸,上诉人李丁不应再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并未排除电炉爆炸的可能性,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勘察,上诉人李丁的东西完好无损,但爆炸后的电炉不翼而飞,上诉人李丁有理由相信是电炉爆炸造成李某死亡。三、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死者裤带燃烧、温某高达800度等事实,表明造成损害是电炉中铜水飞溅的结果。四、产品存在细小瑕疵并不表明产品存在缺陷,该产品只有30个孔、抽风机功率为5.5kw、没有企业铭牌、吸烟管道比排放管道小、没有警示标志,这些都属于细小瑕疵,而非产品缺陷。在实际使用中,开一只炉30个孔足够,铭牌与爆炸没有因果关系。由于爆炸点无法确定,法院就无法推理确定赔偿责任。五、从玉环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出具的报告看,李某对电炉进行加温,脉冲布袋除尘器风机未开,电炉处于150度左右,这些事实表明李某厂安全意识淡薄,在调试及使用新设电炉时,未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操作不当才导致电炉爆炸。综上,由于爆炸原因不明,爆炸是否与李丁的产品有关的事实不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孔某某、李甲、李乙、李丙针对上诉人李丁的上诉辩称:一、爆炸的是除尘器的布袋,除尘器布袋属于原审被告的产品。二、原审被告产品缺陷是除尘器布袋爆炸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三、死者李某没有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玉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的“玉环县清港镇保明阀门配件厂6-10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析较为客观,应当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李丁认为原审法院对爆炸地点和爆炸原因并未查明,且根据现有证据极有可能是电炉爆炸造成李戊死亡。依据调查报告,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系车间内脉冲布袋除尘器管道发生粉尘爆炸,这一认定对爆炸地点和爆炸原因进行认定,同时又排除了电炉爆炸的事实,由此,上诉人李丁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丁认为产品小瑕疵不应作为产品缺陷对待,不应由上诉人李丁承担责任。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认定:1、除尘器局部存在与说明书和图纸等要求不符的质量问题,对除尘器的使用性能有一定影响。2、除尘器没有警示标志,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该结论认定上诉人李丁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由于产品说明、图纸、警示标志,对产品的正确使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原审法院认定该产品缺陷与爆炸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李丁认为产品仅存在小瑕疵,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车间内脉冲布袋除尘器管道发生粉尘爆炸;间接原因是玉环县清港镇保明阀门配件厂安全意识淡薄,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调试及使用新设的电炉时,未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据此,原审法院确定由双方责任比例为4:6较为妥当,上诉人孔某某、李甲、李乙、李丙认为不应减轻上诉人李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孔某某、李甲、李乙、李丙要求上诉人李丁赔偿除尘器损失,由于除尘器本身并未损坏,故上诉人孔某某、李甲、李乙、李丙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李甲、李乙、李丙负担3960,由上诉人李丁负担5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