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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应某某、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应某某,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臧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应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臧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然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应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臧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某、臧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臧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应某某,担保人臧某某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应某某、臧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应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臧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臧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应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某某负担,被告臧某某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