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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朱某。被告陈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脾气爆燥,言语粗鲁,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孩子未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婚后常为琐事吵架,被告甚至殴打自己,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儿子由自己抚养,财产归自己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吵闹,也是夫妻间的正常行为。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生一子陈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因经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8月份,被告准备同她人外出做生意,引起原告不满,双方矛盾加剧,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单元房一套归自己所有。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为了孩子,愿与原告好好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即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显属不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产生矛盾后应及时沟通,相信双方能够建立起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的。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鹏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维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