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天恩框业有限公司与蔡佳敏、宁波嘉蓝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天恩框业有限公司,蔡佳敏,宁波嘉蓝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天恩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万市徐村万加。(组织机构代码:71724371-2)法定代表人:戴显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唯娜,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佳敏,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宁波嘉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5,45号6-221室。(注册号:330203000046715)法定代表人:黄佳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镇海天恩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与被告蔡佳敏、宁波嘉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恩公司诉称:被告蔡佳敏曾任原告公司外贸部经理,2010年初,被告蔡佳敏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指示美国Dynanic公司将其拖欠原告的2万美金货款汇入被告嘉蓝公司的账户,并从被告嘉蓝公司处套取现金据为己有。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但两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蔡佳敏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属于原告的2万美金货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被告嘉蓝公司明知出借银行账户为他人提取款项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仍为被告蔡佳敏取得本案讼争的2万美金货款提供方便,并致使原告财产损失,其行为显然具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嘉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佳敏立即返还原告2万美金及利息,被告嘉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了解到,天恩公司已就被告蔡佳敏侵占公司财产之事向公安部门报案,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2万美金,且公安部门也已对蔡佳敏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蔡佳敏与原告天恩公司之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蔡佳敏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应由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继续审理,而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故对原告天恩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天恩框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