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笏增,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笏增、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再婚。2008年10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29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置办某,无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当天,被告要求原告将与前夫共同生育的儿子戴某某某,为此事多次争吵。被告甚至未参加原告父亲去世的葬礼。因被告不懂人情世故,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原告系再婚、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未置办某、无共同某、债务等某。其与原告从未争吵过,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的儿子戴某,随其共同生活。2008年10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12月29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置办某,无共同某、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若双方能加强沟通,进一步深入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