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翁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翁甲,翁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79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翁甲。被告翁乙。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翁甲、翁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翁甲、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7日,我社与被告张某某、翁甲、翁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我社借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9.053‰,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795‰计付,由被告翁甲、翁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发放了借款。此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翁甲、翁乙也未代为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35623.58元(利息截止2010年3月21日,2010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五二六五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甲、翁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三、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所欠利息的计算情况。被告翁甲、翁乙对其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是原告信贷员让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其对具体贷款数额不知晓。本院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翁甲、翁乙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书上是空白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所提的质证意见,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翁甲、翁乙辩称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是原告信贷员让其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其对具体贷款数额不知晓的抗辩意见。经查认为,两被告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明知是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两被告提出是原告信贷员让其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还款的责任。担保人翁甲、翁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也未履行代为偿付的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潭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5623.58元(该利息截止2010年3月21日,2010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五二六五另行计付)。二、被告翁甲、翁乙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6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翁甲、翁乙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学    青人民陪审员 高飞人民陪审员包向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志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