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范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莉华与被告卢建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华又名王丽华,卢建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范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王莉华又名王丽华,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卢建华,男,1979年06月22日出生。原告王莉华与被告卢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华诉称,1997年06月份,原告由父母包办与被告订婚。后经了解被告经常吃酒闹事与三矿保卫科人员打架并两次被送往黄濮看守所,原告提出退婚被父母阻止。1999年农历10月0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12月19日补办了登记结婚。2001年06月11日生男孩卢永斌,2007年04月12日生女儿卢晴。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醉酒与人打架。2007年09月份,被告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法院判处二年监外执行。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为此欠下4万元债务。原被告虽已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失望,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08月3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范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莉华的离婚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未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卢晴,被告抚养男孩卢永斌,由被告支付原告子女相差5年抚养费6000元;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夫妻债务依法分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卢建华未进行答辩。原告王莉华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00年12月19日,范民婚字第3273号,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婚生子女卢永斌、卢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个子女的出生时间证据四:(2008)范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证据五:(2009)范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及财产状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7年06月份相识,后于1999年农历10月0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1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2001年06月11日生育一男孩卢永斌,2007年04月12日生育一女儿卢晴。2007年09月18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以被告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对其刑事拘留,2008年02月02日,本院作出(2008)范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卢建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2009年04月23日(农历03月28日),原告去新疆打工,于同年08月22日回到被告家后与被告同居生活了三天,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并于同年0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了(2009)范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均未上诉,并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其两个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另查明,被告处现存有原告的个人财产:高三组合柜一套、低四组合柜一套、木制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个、王牌25英寸彩电一台、王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棉被新旧各六条、床单十五条。被告处现有双方共同财产:本田110型摩托车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自2005年至2009年,由原告为孩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每年缴纳2000元保��费,共缴纳了1万元,于2009年08月27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范县濮城镇西大街支行以10元开户,于09月01日退保,退还保费6591.87元,并于09月02日支取6600元。2009年02月份,原告曾借原告之弟王某某2万元,理由是偿还处理被告犯罪后的借款。原告在被告家居住三天期间,原告之弟王某某让被告为其出具了一份2万元的借款条,至今原被告未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自2009年04月23日外出打工,于同年08月22日回到被告家后与被告同居生活了三天,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并于同年0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均未能把握这次和好的机会,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现实状况今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其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虽然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其两个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但是考虑到其女儿的年龄较小,处于有利于其子女今后的生活及双方的负担能力考虑,对原告请求由原告抚养女儿卢晴,被告抚养男孩卢永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均应当根据年龄等因素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又因其女儿较其儿子小5岁,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子女相差5年抚养费6000元合乎情理且请求数额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其财产问题,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其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原告所借其弟王某某的2万元,原告称是偿还处理被告犯罪后的借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债务,故不能认定系被告的个人债务,而应视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支取的6600元属于共同存款,应当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莉华与被告卢建华离婚。二、婚生女儿卢晴由原告王莉华抚养,男孩卢永斌由被告卢建华抚养,由被告卢建华支付原告王莉华子女相差5年的抚养费6000元整。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付清。三、被告卢建华处现存的原告王莉华的��人财产高三组合柜一套、低四组合柜一套、木制单人沙发一对、双人沙发一个、王牌25英寸彩电一台、王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棉被新旧各六条、床单十五条及共同财产本田110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莉华所有。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卢建华所有。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卢建华交付给原告王莉华。四、欠王某某2万元共有债务,由原告王莉华、被告卢建华各负担1万元。五、原告王莉华处的存款6600元,分割给被告卢建华33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山审 判 员 李光胜代理审判员 李宏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方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