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宋某翠与闻某勉、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翠,闻某勉,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57号原告:宋某翠。委托代理人:丁某祥,广东伟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某勉。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云。委托代理人:赖某源。被告: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成。委托代理人:刘某舟。委托代理人:宋某玲,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翠诉被告闻某勉、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丁某祥、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源、被告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舟、宋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l2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闻某勉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翻身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创业天虹门口十字路口左转弯时,该车与原告宋某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翠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深公交认字(2009)第B00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闻某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调查得知肇事车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闻某勉系该公司专职司机,事发当日被告闻某勉系履行客运职务行为。进一步查证得知,肇事车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已购商业保险,保险凭证号为0209830114010335000895。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宝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无人对此事故进行处理,故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3222.3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按最新标准计算);2、医疗费1964元;3、误工费4020元;4、护理费733.7元;5、交通费194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闻某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以下内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1、《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承担700元的伤残鉴定费。3、《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答辩人不予赔偿。各赔偿项目逐项核算如下:1)医疗费:答辩人依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仅需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尤其是所有用药应当标注是社保范围内用药,还是非社保范围内用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单据不能证明都系社保用药,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另7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2)误工费:所谓误工费系受害人因受伤住院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深圳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000÷30×67=2233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因此答辩人对该请求不予认可。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证,因此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法庭驳回该项请求。5)残疾赔偿金:对其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答辩人认为其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存有异议。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赔偿其相关损失理由不充分。原告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根据:粤高法发(2004)34号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在深圳居住的相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等证据,一方面答辩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另一方面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单、社保证明、以及单位资质证明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答辩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中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户口在农村,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9日,其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三、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399.8元/年×20×10%=12799.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原告同时向答辩人索赔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由此可知,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性质相同,被答辩人同时向答辩人索赔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指称的交强险,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进行审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第B00566号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09年l2月9日8时20分许,闻某勉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翻身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创业天虹门口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宋某翠发生碰撞,造成宋某翠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闻某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1、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系粤B×××××号大型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2天,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264元。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亦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诉讼中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垫付医疗费的具体金额;3、原告受伤后无医嘱陪护,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半月;4、原告提供了居住证、劳动合同、银行收支明细单等证据,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5、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946元,证实其交通费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7、庭审后,原告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深圳台商协会福永联谊会”在公安机关的印章备案证实其工资表上印章的真实性;8、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确认,被告闻某勉系本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疾病诊断书、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居住证、劳动合同、银行收支明细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第B005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闻某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确认,被告闻某勉系本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闻某勉不需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居住证、劳动合同、银行收支明细单等证据,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在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时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深圳台商协会福永联谊会”在公安机关的印章备案证实其工资表上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4元(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部分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2、伤残赔偿金:29244.52元/年×20年×10%=58489.04元;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22=1100元;6、误工费1000÷30×67=2233.33元;7、鉴定费:7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为1264元,还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322.37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因粤B×××××号肇事车在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64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322.37元。因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粤B×××××号车辆的车主,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分责,本院判定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还应实际赔付原告鉴定费700元。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4286.37元;二、被告中华联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6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322.37元;三、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浩文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元斌书 记 员 朱全全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