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衢州市××江区××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吴与衢州市××江区××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江区××村民委员会,吴甲,衢州市××江区××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江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江区××棠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衢州市××江区××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吴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0)衢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6日,被告为迎接省卫生大检查,雇佣原告吴甲在本村村道打扫卫生。打扫范围:本村花坟头至上墅头村道,时间为早上7点半开始至打扫完毕,日工资20元。当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被告雇佣前去打扫卫生的本村村民王某骑三轮撞倒在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人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551.71元。2010年3月13日,经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护理期限(护理人数1人)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6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51.71元、护理费7952元、营养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法医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05331.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0月26日,原告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其合理部分,法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注意人身安全,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法院自由裁量由被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关于数额:原告医疗费为25551.71元、护理费为71元/天×7天×16周=7952元、营养费为34.50元/天×7天×16周=3864元、残疾赔偿金为10007元/年×(20-10)年×30%=30021元、法医鉴定费为1680元,上述共计69068.71元,69068.71元×90%=6216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定为9000元,被告赔偿总额为62161.84元+9000元=7116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衢州市××江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161.84元;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吴甲负担120.30元,由被告衢州市××江区××村民委员会负担1082.7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后,衢州市××江区××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吴甲被撞的时间是早晨7时15分,地点在自家门口,被上诉人当时并未开始打扫卫生。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撞伤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客观公正。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而认定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不客观。同时,被上诉人原有残疾,一审法院应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未扣除相关款项。医保报销了5433.03元、后溪镇补助了2209元、侵权人赔付了1000元,合计8642.03元应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衢江区残联证明、医疗补助存款、村党员会议决议,并申请证人吴某甲、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认为衢江区残联证明、医疗补助存款、村党员会议决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吴某甲、王某证言相互矛盾,不属实。被上诉人出示吴卸古、吴某甲录音资料。上诉人认为该录音资料不全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无法证实各自主张,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在从事上诉人雇佣的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柴雨珠出庭作证,柴雨珠证明事发当天早晨被上诉人叫其一起去打扫卫生并教其如何打扫,后被上诉人被车撞倒。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出庭作证,吴某甲、吴某乙证明被上诉人在受伤前先通知相关人员打扫卫生,后被人撞倒。上述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受伤前已开始通知人员打扫卫生,该行为并未超出上诉人指示范围,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原有残疾为由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原残疾部位与本案受伤部位不一致,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原残疾与本案伤残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上诉人衢州市××江区××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袁小荣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