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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141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帆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上诉人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被告聘用原告为模具工,月工资为8000元(含税)。后双方另行约定,关于原告的工资,第一个月按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计算,第二个月开始按8000元计算,自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扣除3100元待农某某终时发放,原告的每月全勤时间为28天。2009年6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共扣原告押金15500元,11月16日至12月15日,原告上班27天,被告仅发原告1100元,被告该月扣留工资为6614元(27天×8000元/月÷28天),12月16日至31日,被告扣留工资为4571元(16天×8000元/月÷28天),上述合计被告扣留原告工资为26685元,减去被告为原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34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为25345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规定原告所在模具组人员每月应无偿加夜班10个,不足从工资中扣除,原告不同意该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同意,原告遂于2010年1月1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1月4日,原告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拖欠工资,但未能解决,同年1月11日,原告向浙江省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浙江省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否(属笔误,应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原判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无偿增加夜班的规定,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345元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损失8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25345元,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某某称:一、原判决认定“原告不同意该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同意,原告遂于2010年1月1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赵某某并没有按照上诉人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1日作出的《关于某某模具人员加班及待遇的有关决定》进行加班,上诉人亦没有按照该决定对被上诉人克扣工资。被上诉人没有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解除。第二,按照被上诉人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和民事诉状,被上诉人从未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亦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三,被上诉人即使不同意该规定而想解除劳动合同,亦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相关某定履行告知义务,因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该义务,故不能视为解除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是擅自离岗,其行为已属于旷工违纪行为,并已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上诉人的有关某章某某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扣被上诉人6875元。二、原审法院没有全部认定被上诉人全额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个人收取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支付的所得单位予以代扣代缴,按照被上诉人上班期间所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为5500元,减去上诉人已代为交纳的个人所得税1340元,被上诉人还应交纳4160元,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431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一审提供的《模具人员加班及待遇的有关决定》证实了模具人员(包括被上诉人)夜里无偿加班的事实,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无偿加班的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某某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无偿加班的决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依法可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上诉人自2010年1月1日起不再去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及其相关理由,应认定被上诉人已于此日自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6875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还应扣除被上诉人5500元个人所得税问题。由于原判决已经为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1340元,上诉人称还应扣除被上诉人个人所得税5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本案处理已经充分考虑上诉方的利益,现上诉人主张另扣除被上诉人5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天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