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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833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甲起诉称:原告需要购买汽车,被告徐乙知道此事后,即与原告联系表示愿意为原告联系熟人,争取在价格和质量上得到优惠。被告要求原告付5000元定金给被告,2008年6月8日,原告付给被告5000元。但事后被告未联系到车,亦未返还定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定金5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6月8日被告徐乙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车押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甲委托被告徐乙购买汽车,为此原告交给被告5000元购车款。2008年5月26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徐甲汽车押金伍仟元正。徐乙2008年5月26日。事后,被告徐乙未能为原告购得汽车,亦未将购车款5000元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乙收取原告购车款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能为原告购得汽车,应当将购车款返还原告。被告没有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乙返还原告徐甲购车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