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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隆某某与王某某、刘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某,王某某,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隆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街道星火××路××号。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隆某某,被告王某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隆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萧山区坎山镇八大村驶往南阳赭山,由南往北行驶至城红线××区坎山镇××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原告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上乘客龙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刘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3837.92元、误工费2220元(60元/天×37天)、护理费497元(71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营养费420元(60元/天×7天)、修理费500元,共计7879.92元,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刘红某某辩称: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告刘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案肇事驾驶员王某某系准驾不符,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赔偿的话,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5.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修理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6.对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某某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刘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洋××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药费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37.92元、误工费2220元(60元/天×37天)、护理费497元(71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6859.9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隆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被告太平洋××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以被告王某某准驾不符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隆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359.92元(6859.92元-1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刘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