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霞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20-08-06
案件名称
李某1、郑尚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郑尚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霞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1,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霞浦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李依恩,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霞浦县人,住本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尚友父亲。 被告人郑尚友,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本县。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尚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依恩,被告人郑尚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郑尚友以及“阿东”、“阿暴”、“山鸡”、“阿狗”(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路经本县松城街道龙马新村一京杂店门口,被告人郑尚友发现伤害其弟弟郑尚宝的李某1,与“阿东”、“阿暴”、“山鸡”、“阿狗”等人一同上前。被告人郑尚友抓住李某1的肩膀,李某1见状甩开被告人郑尚友的手逃脱,跑出十余米后摔倒,被告人郑尚友以及“阿东”、“阿暴”、“山鸡”、“阿狗”等人随后赶上,殴打并持匕首将被害人李某1刺伤,致被害人李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郑尚友在本县松城街道聚财弄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尚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2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霞浦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被害人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874.30元、护理费人民币66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98元、误工费人民币583元,共计人民币8315元。并提供了:霞浦县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其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被告人郑尚友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轻伤,在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计11天,遭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8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护理费人民币660元(60元/天×11天)、误工费人民币583元(53元/天×11天),共计人民币83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霞浦县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在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遭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874.30元等事实。 2、司法鉴定书实:被害人李某1伤情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尚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郑尚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根据被告人郑尚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尚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郑尚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新宇 审判员 沈晚晖 审判员 胡恒松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