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林语别墅99幢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家中,窃得放于二楼书房椅子上的宏基牌5740D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732元),放于书桌上的三星牌320G移动硬盘一只(价值人民币322元)。被告人赵某携赃离开时被被害人林某发现追赶,后被保安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足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