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富阳××仕涂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富阳××仕涂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富阳××仕涂料厂,住所地:富阳市××镇××山村××家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富阳××仕涂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仕涂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以企业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富阳××仕涂料厂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及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利息一点五分。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富阳××仕涂料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富阳××仕涂料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被告富阳××仕涂料厂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事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富阳××仕涂料厂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拖欠不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5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仕涂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仕涂料厂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800元,合计12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富阳××仕涂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永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