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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山村。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车辆营运名义挂靠协议》,被告将自行购置的浙l×××××、l6578挂集卡车根据双方约定的协议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的挂靠期限、挂靠费用、产权界限、挂靠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中第四条第八款明确约定:“挂靠车辆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原告)办理车辆的季某、年检的相关手续,办理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被告)负担。对于逾期不办而产生的罚款、处理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但被告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工作,车辆已连续二年未年检。原告多次通知、催促被告进行车辆年检,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不知所踪。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协议。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车辆营运名义挂靠协议原件一份,机动车注册信息以及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所有的浙l×××××、6578挂集卡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三)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二份。拟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浙l×××××、6578挂集卡车二年未进行年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原告在2010年8月2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挂靠关系的信件,及被告在该信函中签名确认同意解除双方挂靠协议的回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所签订的《车辆营运名义挂靠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挂靠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所签订的浙l×××××、6578挂集卡车车辆营运名义挂靠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