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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科技信息研究所为与被告郑某某企业出与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344号原告:衢州市××科技信息研究所,住所地:衢州市浮石路××号。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衢州市××科技信息研究所为与被告郑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科技信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科技信息研究所起诉称(以下称工业××),原衢州市高新技术转化中心(以下称转化中心)是衢州市科技局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5年并入工业××。1999年11月16日,原转化中心与秦甲投资组建衢州市高某复合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高某公司),生产金属与金属、金属与塑料复合管材等。由于经营不善,衢州市高某复合管材有限公司决定将公司整体转让。2000年10月11日,高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公司整体资产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该笔20万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本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付陆万元;第二期于2001年4月30日前付柒万元;第三期于2001年10月31日前付柒万原名。”并约定若第二、第三期欠款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0%计算利息。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某某只支付首期6万元,其余14万元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国有资产不受诉讼时效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公司转让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132573元。原告工业××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高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3、衢市编(2004)38号、衢财行(2004)1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衢州市高新技术转化中心被撤销,以及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高某公司的事实。5、衢州市编委办(1999)9号关于某某建立衢州市高新技术转化中心的批复,证明衢州市高新技术转化中心的性质。6、转化中心与秦甲成某某秦乙的协议书、关于投资参股组建有限公司生产复合管材的请示、以及请示的批复,证明高某公司资产的来源。被告郑某某辨称,高某公司与其签订企业转让合同是事实,但是该合同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转让是需要经过审计和评估的,并经过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才能转让。本案涉及的企业是国有资产,未经相关程序,是无效的,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款项,该诉请也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6日,原衢州市高新技术转化中心与秦甲投资设立高某公司,公司总股本为50万元,转化中心占78%,秦甲占22%,公司生产金属与金属、金属与塑料复合管材等。2000年10月11日,高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公司整体资产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该笔20万元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本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付陆万元;第二期于2001年4月30日前付柒万元;第三期于2001年10月31日前付柒万。”并约定若第二、第三期欠款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0%计算利息。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某某只支付首期6万元,其余14万元至今未付。转化中心是原衢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属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2004年10月26日,衢州市财政局同意将转化中心将现有的高新技术转化资金和投资高某公司造成28.5万元的风险投资损失及被告郑某某的14万元债权一并移交给工业××。2004年11月23日,转化中心被撤销。本院认为,高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认为该协议未经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系无效协议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高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公司整体资产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郑某某未按约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合同转让款,该二笔欠款均已逾期且超过2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认为该二笔欠款系国家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认为,高某公司系衢州市高新技术转化中心与秦甲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高某公司将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被告郑某某后,虽然约定被告郑某某将款项支付给转化中心,但不能改变此款项实际由法人(高某公司)经营、管理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诉争的债权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衢州市××科技信息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衢州市××科技信息研究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沃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