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祝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陈某。被告:祝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祝某乙,现已成年,夫妻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位于小白岩村的房屋,分担外债11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祝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房屋为婚前所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只认可陈金定的10000元、陈乙的10000元,其余不予认可。被告祝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祝某乙,现已成年,夫妻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虽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正确对待,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不足,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