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吴某某、章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吴某某,章甲,徐某某,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71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县××城镇××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薛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章甲。被告徐某某。被告章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吴某某、章甲、徐某某、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章甲、徐某某、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章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965‰,被告徐某某、章乙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并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章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327.38元(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某某),合计107327.38元;2、被告徐某某、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徐某某、章乙提供担保的事实;3、还款责任某某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章甲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7月20日应归还本金及数额。被告吴某某、章甲、徐某某、章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某某、章甲、徐某某、章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0日,月利率7.965‰,按期还本,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按季付息。被告徐某某、章乙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章甲与原告签订《还款责任某某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吴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24日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章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章乙为该债务提供保证,应按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甲在《还款责任某某书》上签字,承诺为被告吴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章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327.38元,合计107327.38元;(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7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章乙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章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章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5元,由被告吴某某、章甲、徐某某、章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