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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庞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邵晔。原告张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越,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尚未取名,未办理出生证明,未申报户口。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弱,婚后双方才发现彼此的性格存在较大差异,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够尊重。此外,被告对刚出生的女儿不尽为父之责,刁难为孩子办理出生证明一事,使得女儿无法办理出生证明,也无法申报户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9000元;三、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基本都是和睦相处,双方感情稳定,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现原、被告的女儿尚在襁褓,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事实上夫妻关系也有和好的可能。财产方面,原、被告有酒店式公寓一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尚未取名。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孕产妇保健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采用恰当的方法解决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