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与费某某、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费某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896号原告:童某。被告:费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童某与被告费某某、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童某于2010年7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裘某某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童某起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费某某向某告童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底前归还。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费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费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及起诉生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童某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费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2、被告费某某支某某告费300元。原告童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2月3日被告费某某向某告童某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底前归还。被告费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费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3日,被告费某某向某告童某借款15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于2008年4月底前归还。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费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童某与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费某某向某告童某借款15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费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童某要求被告费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归还原告童某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费某某支付原告童某公告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