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晓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晓萍。2000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1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1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10年6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晓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晓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方晓萍结伙强儿先后三次向应某贩卖海洛因共计1.02克,共得款人民币1000元。6月2日被告人方晓萍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身携带的海洛因1.84克被扣押。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应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晓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方晓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晓萍对指控无异议,但辩称5月28日其和强儿一起去见朋友,强儿和对方交易后,才告知其是向对方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下午,应某和强儿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杭州市上城区东宝路和海潮路交叉口路边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方晓萍至该约定地点将毒品海洛因约0.16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应某。2010年6月1日晚,应某和强儿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与庆春路交叉口路边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方晓萍至该约定地点将两包毒品海洛因约0.4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应某。2010年6月2日下午,应某和强儿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杭州市大学路与庆春路交叉口路边交易。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方晓萍至该约定地点将两包毒品海洛因共0.46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应某。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方晓萍和应某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方晓萍处扣押海洛因1.84克。经检测,被告人方晓萍尿检呈阳性(吗啡检测)。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0年5月28日、6月1日、6月2日,其三次和强儿联系购买海洛因,后方晓萍前来交易。2、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了2010年6月2日公安民警自被告人方晓萍及证人应某处分别扣押海洛因的情况。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方晓萍的劣迹及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方晓萍被动归案的情况。5、被告人方晓萍的供述,证实其庭前供述三次参与贩卖毒品的情况,所供事实与证人应某的证言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被告人方晓萍辩称5月28日没有贩毒故意一节,经查,被告人方晓萍的庭前供述和证人应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当日被告人方晓萍至案发现场与应某交易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晓萍明知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数量共计2.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晓萍被查获的、为贩而买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鉴于被告人方晓萍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晓萍当庭表示认罪,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晓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