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秀松与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松,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朱秀松。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原告朱秀松诉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松,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松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在海藻岗位工作,月工资1400元,但2009年期间,被告实际安排原告在绍兴县天元海藻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亦由该公司发放。2010年起原告又回到被告处上班,月工资增加至18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月和2月的工资计3600元。另,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建华曾同意补偿原告2009年度工资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拖欠工资13600元。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原告在2009年期间实际与绍兴县天元海藻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在海藻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月工资1400元等。2010年起,原告的月工资增加至18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月和2月两个月的工资计3600元。2010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收案回执、工资结算发放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自2008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截止2010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600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的上述工资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另主张被告应补发其2009年度工资1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朱秀松工资3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秀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共印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