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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某甲、徐某与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徐某,鲁某,刘国贤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73号原告:何某甲。原告:徐某。何某甲、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鲁某。委托代理人:刘国贤。委托代理人:甘志伟。第三人:刘国贤。原告何某甲、徐某诉被告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刘国贤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刘国贤(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徐某诉称: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原为夫妻,婚后生育二女,长女何茜,次女已送养别人。1990年6月,何某甲因犯罪被判刑四年。1992年12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何某甲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女儿何茜年仅6岁,被告不肯抚养,由何某甲抚养成人。1993年7月何某甲提前释放,并于同年10月1日与原告徐某摆酒成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一家四口人生活在一起,抚养何茜从小学到初中毕业,后在本县技工学校读书何茜才与被告有联系。2007年上半年,何茜去新加坡务工,2009年5月,何茜与被告在千岛湖镇龙门路购买了79-1号房产一幢,建筑面积为104.32平方米,房产所有人为何茜、共有人为被告。另外,女儿何茜在新加坡务工期间,从新加坡汇入被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存款。2009年11月下旬,女儿何茜因患绝症,从新加坡回国治疗,同年12月25日不幸病逝。办完丧事,二原告为何茜的遗产分割之事,曾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借故推诿根本无调和余地。另,通过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女儿何茜在中国农业银行尚有存款288900元,该款于2009年12月5日存到被告账户26000元,2010年1月27日缪秋腾的老婆王红连转交给鲁晓莲150000元,剩余112900元由淳安公安局城区刑侦中队保管。何某甲与鲁某第二次离婚前,何茜由何某甲父母照管。何某甲刑满释放后,因在外办厂,何某甲与其父母商量好,女儿由父母照顾,但女儿小学、初中的费用都是由何某甲支付,每年暑假何茜都与二原告共同生活。何茜在淳安县技工学校读书期间的学杂费是被告支付的,但她每周末都回文昌,在技校读了七个月,由何某甲之弟联系到杭州实习直到毕业。何茜与被告合买房子,房产证做何茜的名字,何某甲是同意的,但何茜在房子上具体出资情况不清楚。2009年何茜生病期间,鲁某银行账户上扣款20万元。何茜在新加坡治病花了多少钱不清楚,女儿在杭州住院没人告诉何某甲,何某甲也没去杭州医院看过女儿,女儿在县一医院住院时何某甲都在陪护。何茜跟何某甲说过,在新加坡打工底薪7000元人民币,加班费300元/小时,何茜在新加坡打工期间为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综上,原告何某甲认为何茜是其亲生女儿,且离婚后女儿由其抚养成人,依法有权继承何茜的遗产。原告徐某认为,何茜虽不是其亲生女儿,但自从与何某甲结为夫妻后,与何茜朝夕相处,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形成继母女关系,依法有权继承继女的遗产。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分割继承女儿何茜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79-1号房产52.16平方米(该房产共104.32平方米与被告共有),估价200000元;请求依法与被告分割继承女儿何茜的存款288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992)淳青法民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离婚、女儿何茜随何某甲生活。2、火化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何茜已病逝。3、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文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形成事实婚姻关系。4、淳安县文昌镇中心小学、文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何茜曾在该校就读小学。5、淳安县千岛湖镇青溪初级中学教务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何茜曾在该校就读初中。6、何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何茜的身份情况。7、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何茜与二原告共同生活。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份,证明案涉房产所有权情况。9、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鲁某存款情况。10、淳安县公安局向缪秋腾、鲁晓莲、鲁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鲁晓莲出具的收条各1份(均为复印件)、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何茜的现金存款遗产有288900元。11、根据原告申请对案涉房产所作的市场价值估价报告书1份。12、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何茜的现金遗产。13、原告申请证人汪忠泽、何淑娟、程运建、方小来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二原告与何茜的生活情况、何淑娟在何种情形下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签名。被告鲁某辩称: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原为夫妻,婚后生育二女,长女何茜,次女已送人。1990年6月,何某甲因犯罪被判刑四年,1992年12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何某甲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1993年10月1日二原告摆酒成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属实。原告所述被告不肯抚养女儿不属实,当时被告生活非常困难,经双方协商,由何某甲父母抚养女儿。何茜与二原告生活在一起不属实,何茜一直与何某甲父母共同生活,与徐某并未形成抚养关系,何某甲未尽做父亲的责任。2003年何茜初中毕业到县技工学校读书直到2006年,生活上都由被告照顾,同时爷爷奶奶还是照顾何茜的。原告所述“2009年5月,女儿何茜与被告在千岛湖镇龙门路购买了79-1号的一幢房产,建筑面积为104.32平方米,房产所有人何茜,共有人为被告”属实。2003年被告从其姐鲁晓莲处以四万多元买了一套房,2009年以21万元的价格出卖,与何茜一起买了涉案房产,总价款为42万元,其中21万元是原房子卖掉的房款,何茜付了1万元现金,并由何茜向银行贷款20万元,现还剩近20万元的债务。购房及贷款事宜何茜都委托缪秋腾办理,前几个月的还款也由缪秋腾办理。2007年11月11日何茜去新加坡务工,工作签证为二年(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何茜在新加坡务工期间,未向被告银行账户汇过钱。何茜出国时拿去46000元,向鲁晓莲借了40000元,刘国贤资助6000元。何茜打工报酬不是很高,前三个月为4000元人民币/月,后来是5000-6000元人民币/月。2008月6月,何茜耳朵上长东西,住院病休一个月加上回国休息共45天。2007年春节何茜回国,休假26天。2008年春节回家休假一个月。2009年10月份左右,何茜身体非常不适,到三家医院检查,被查出胃癌晚期,在新加坡花费2-3万元。2009年11月26日何茜回国,在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17000元左右及其他费用共30000元,这些钱大部分是被告支付的。后实在没办法何茜就转院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在杭州医院、县一医院何茜都是由被告照顾的,费用也由被告筹措。出国时何茜向鲁晓莲借款40000元已还清。另,购买上述房产前,何茜提出原来房子太小,以后她要结婚不体面,所以要换大一点,当时被告没有能力,所以何茜提出何茜和被告合买一套,双方各占50%产权,她一半产权的房款向银行贷款,通过打工来偿还贷款并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何某甲本人并未管过女儿,何茜在新加坡生病跟何某甲打过电话,何某甲是知情的,他说没钱,何茜在杭州住院时何某甲也知道,何茜在县一医院住院时何某甲陪护过二个晚上。对于何茜账户上的存款,被告并不知情,何茜患病时,被告及第三人还筹措资金给何茜治病。如果被告知道何茜有存款,也不会借钱治病。且何茜的银行卡一直由缪秋腾及其妻子掌握,他们也一直未告知被告。何茜去世时账户上只有十几万元,后陆续从新加坡汇入十几万元。缪秋腾妻子交给鲁晓莲150000元的事情,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不存在恶意隐瞒何茜遗产的问题。何茜患病期间,刘国贤借了约50000余元给何茜治病。被告认为,本案何茜的遗产应先扣除房贷190000多元、刘国贤为其治病所借的钱,剩下的为可分配的遗产,由原告何某甲、被告共同继承,且按照对房屋的贡献来分割。原告徐某与何茜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对何茜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何茜临终前,被告及刘国贤对其进行人文关怀,遗产分割时应予以适当考虑。被告对何茜尽了较大的义务,应适当照顾被告方的利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2月6日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何茜出生后随祖父母生活,与原告徐某未形成抚养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被告已与第三人刘国贤结婚。3、何茜护照及工作签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1份,证明何茜到新加坡务工的时间。4、淳安永达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何茜与被告合买房产及房款支付情况。5、公证书(含委托书、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份,证明何茜委托缪秋腾购买房屋。6、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何茜与被告购买房产订立合同及合同内容。7、收条、欠条、收据、存取款回单(复印件)共18份11页、中国银行交易传票1份,证明案涉房屋买卖的资金往来情况。8、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8月2日向鲁晓莲购买一套房产。9、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案涉房产的借贷款情况。10、鲁某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被告存款来源及存取款情况、何茜将存款打入鲁某账户的事实不存在。11、医疗证明单1份,证明何茜生前神智清楚。1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何茜生后事宜委托缪秋腾处理,何某甲未尽相关义务。13、淳安县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叶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何茜在淳安县县技工学校就读期间由被告照顾。14、浙江省肿瘤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何茜住院期间由被告、刘国贤共同照顾。15、检查报告单、诊疗证明书、献血清单、献血(医疗)票据(其中原件3份,其余为复印件)1组,证明何茜患病治疗及所花费用。16、(1992)淳青法民字第61号开庭笔录、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何某甲与被告离婚时不存在被告不愿抚养何茜的情况。17、零售贷款历史还款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何茜去世时尚欠购房贷款情况。18、被告申请证人鲁晓莲、缪秋腾、王红连出庭作证的证言。第三人刘国贤述称:第三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产权,只是为何茜贷款提供担保。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何茜实际上由何某甲父母照管;对证据2、4、5、6、8、9、11、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徐某与何茜形成抚养关系;对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与何某甲父母同住一屋不属实;对证据10的来源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缪秋腾在笔录中说,何茜的农行卡一直由缪秋腾及其妻子保管,被告不知情。何茜的医疗费是由被告支付的,何茜的农行卡中没有取钱看病。关于26000元的问题,缪秋腾的说法与他人有出入。根据鲁晓莲、鲁某的笔录,鲁某知道何茜有288900元遗产是在2010年3月初,是何某甲告知被告后才知道的,被告当时也主张报警。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没有隐瞒过26000元。对收条、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4、5、6、8、9、11、1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可以证明二原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0可以证明何茜的遗产包括288900元存款,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对证据1、3、11、13、14、15、16、17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5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不能证明何茜未向被告汇过钱;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内容并非何茜所写。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11、13、14、15、16、17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4、5、6、7、8、9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及何茜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来源;证据10结合证据9,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按揭贷款还款情况,但不能据此认定何茜未向鲁某汇过款。三、针对汪忠泽、何淑娟、程运建、方小来及鲁晓莲、缪秋腾、王红连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对汪忠泽、何淑娟、程运建、方小来的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鲁晓莲与被告系姐妹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缪秋腾与何茜如无特殊关系怎会把重要事情委托给他,其证言值得怀疑,王红连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鲁晓莲、缪秋腾、王红连的证言没有异议。对汪忠泽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徐某与何茜形成抚养关系。何淑娟与何某甲是兄妹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证人程运建、方小来与何某甲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汪忠泽的证言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其他证人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方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就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何某甲、被告鲁某原为夫妻,何茜系其长女。1992年12月1日,何某甲、鲁某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何茜由何某甲抚养成人,何某甲服刑期间女儿由何某甲父母带管。何某甲出狱后,于1993年10月1日与原告徐某摆酒成婚。随后,何某甲委托其父母代为照管女儿何茜,何某甲、徐某则承担何茜学习、生活费用,何茜在淳安县技工学校学习期间的学杂费由鲁某承担。××××年××月××日,鲁某与第三人刘国贤登记结婚。2007年何茜到新加坡务工期间患病,并于2009年12月25日医治无效死亡。另查,2009年4月,何茜与鲁某共同购买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79-1号1幢302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4.32平方米),同年5月25日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何茜及鲁某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共有类别注明为共同共有。上述房产总购房款420000元,其中鲁某以出卖旧房所得款出资210000元,何茜支付现金10000元,剩余购房款200000元,由何茜作为借款人并以上述房产为抵押物(鲁某、何茜为抵押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办理购房贷款,随即该行向何茜发放借款,并以鲁某的名义设还款账户(账户号45×××40),截止何茜去世时尚欠银行贷款余额193218.41元。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淳安惠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市场价值为630000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案外人缪秋腾、王红莲从何茜在中国农业银行淳安县支行账号为62×××18的银行卡上取款288900元,该288900元中的26000元由缪秋腾存入鲁某案涉房屋购房贷款还款账户,还有150000元由王红莲交与案外人鲁晓莲,剩余112900元缪秋腾缴由淳安县公安局保管。另第三人刘国贤承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鲁某、何茜共有,第三人不享有所有权。因双方对何茜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继承人的确定,二是遗产继承范围的确定及遗产分割。一、关于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原告何某甲、被告鲁某是被继承人何茜的生父母属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原告徐某、何某甲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摆酒成婚后长期共同生活,自何某甲与鲁某离婚后,年幼的何茜即由何某甲抚养,虽何某甲将何茜委托自己的父母照管,但这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何某甲、徐某长期承担何茜的学习、生活费用,故可以认定徐某与何茜系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女,徐某也是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二、关于遗产的范围及遗产处理问题。本院认为,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79-1号1幢3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为何茜与鲁某共同共有,该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对共有人及案外人均有约束力。鉴于何茜已去世继承即开始,何茜在上述房产中的遗产,应先分出鲁某的财产。同时何茜就案涉房产向金融机构借款所负债务,应由共有人鲁某、何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则共同承担债务。另,我国金融机构实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案外人从何茜银行卡所支取的288900元应视为何茜的个人合法财产,属遗产范围。对上述遗产、债务的处理,本院依法定继承方式,以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且不损害遗产效用为原则,并考虑鲁某购房出资、对外所负债务、房产现值及使用状态酌情分割,对不宜分割的遗产,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79-1号1幢302室房屋所有权归鲁某所有,因购买上述房产以何茜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的借款债务(截止何茜去世时贷款余额为193218.41元)由鲁某承担并负责偿还,鲁某补偿何某甲、徐某折价款120000元。二、何茜的现金遗产288900元由何某甲、徐某、鲁某各继承96300元,该288900元遗产中缪秋腾缴至淳安县公安局的112900元归何某甲、徐某所有,鲁晓莲处的150000元、鲁某处的26000元共计176000元归鲁某所有,鲁某另行补偿何某甲、徐某79700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鲁某补偿何某甲、徐某1997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9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3509元,由何某甲、徐某负担6754.50元,鲁某负担67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