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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沈甲、沈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解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乙。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沈甲、沈乙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98年12月1日,被告沈甲与原告解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契约,将坐落于黄岩区头陀镇头陀居××家里××层楼房一间卖给原告,价款103000元,其中约定“南滴水至公路处空地目前按现状使用,平房拆除后,按卜路墙中线直出空地使用”。此后该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均已转户到原告名下。该房屋的门牌地址已确定为头陀镇振兴路60号。2009年11月29日,被告沈乙将石某倾倒在原告上述房屋南面门口至公路间的道地上,造成原告家进出十分不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甲将坐落于黄岩区头陀镇××层楼房一间卖给原告,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应属合法有效。从契约关于南面空地的约定上看,房屋买卖的标的显然是包括了南面道地的。而且按照日常情理,房屋买卖不可能不包括门前的道地。因此,原告理所当然有权使用南面道地。被告沈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原告房屋南面道地享有使用权,并且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沈乙以前曾享有该道地的使用权,但因该地块已建造房屋,情势已发生变化,已成为所建造房屋至南面公路的必经通道,房屋所有权人也理所当然享有该地块通行使用权。被告沈乙在该道地上倾倒石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清除。原告要求被告沈乙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沈孔义某某实施了倾倒石某的行为,故要求被告沈孔义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乙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堆放在原告解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振兴路60号的房屋南面道地上的石某某除干净。二、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乙负担。宣判后,被告沈甲、沈乙不服,上诉称:一、头陀镇头陀居委会自留地分户清册上明确写明“后门路边某某”是上诉人沈乙的自留地,结合老区分布图,可以确定“后门路边某某”就是被上诉人房屋南面的道地。由于自留地并未被村里收回,该自留地应仍属上诉人沈乙使用。二、对房屋买卖契约上诉人沈甲与被上诉人解某某约定四至南至公路,并没有涉及道地。退一步讲契约所讲四至包含南面道地,由于该道地系沈乙的自留地,并且沈甲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已与沈乙分家多年,而上诉人沈乙并未在买卖契约上签字。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涉及农甲集体土地转让,由于被上诉人解某某并非头陀居某某,双方涉及农甲集体土地转让,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房屋买卖有效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解某某起诉的案由是物权保护,法院立案也是物权保护,庭审中被上诉人解某某也未变更法律关系,而原审法院却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即相邻关系来处理本案,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解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解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土地证、房产证有效是正确的,在1998年并不禁止城市居某向农乙购买集体土的房屋。二、上诉人沈甲与被上诉人解某某的房屋买卖契约盖有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居委会的公某,说明买卖房屋时头陀居委会认可并同意双方的买卖关系。三、房屋契某某写明南至公路,说明契约包括了道地。四、上诉人沈乙与沈甲系父子关系,沈甲将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沈乙是明知的,现上诉人沈乙主张自留地,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头陀居的分户清册并不能证明道地是上诉人沈乙的自留地,且经过多次村镇规划,客观上已不存在所谓的自留地。六、被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上诉人沈乙将垃圾堆积在被上诉人的道地上,显然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解某某通过买卖方式取得黄岩区头陀镇振兴路60号的房屋,其门前道地使用权的处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处理。上诉人沈甲与被上诉人解某某的买卖房屋契约约定南滴水至公路处的空地目前按现状使用,而根据现有房屋及门前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门前滴水至公路处作门前道地通行使用,故上诉人沈甲、沈乙要求按自留地的使用原则处置不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沈乙虽未在买卖房屋契约上签字,但其在被上诉人解某某居住的十多年间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上诉人沈乙对门前道地的处置是认可的。根据房屋使用现状及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现上诉人要求恢复自留地的使用明显有违公序良俗之原则。现上诉人沈乙将石某堆放在被上诉人解某某的门前道地,明显影响通行和被上诉人的生活,且有违上诉人沈甲与被上诉人解某某的协议约定,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沈乙清理石某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涉及农甲集体土地转让应属无效,该主张的法律后果涉及房屋的返还、损失赔偿等法律后果,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依职权将本案作相邻关系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对被上诉人门前道地均不享有专属使用权,故原审法院以相邻纠纷处理本案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甲、沈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