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怀峰与申学良、申治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峰,申学良,申治典,申治怀,申治银,申松领,申治亭,申治安,申志杰,申治法,申刘氏,申站军,申治奇,申圳,申自兴,申志文,申治学,申治业,申治玲,申治金,申山岭,申永,申自高,申学赠,申治训,申治国,申志良,张见华,张小伟,申治体,亳州市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吕品,王云端,冀曼莉,转向太,转波,任怀贞,任怀美,周桂真,褚燕,丁敬芝,吕美虹,张华,张洪斌,陈景才,刘绍侠,王颖,张有余,王桂琴,王桂玲,魏朝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峰,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学良,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审原告):申治典(又名申治点),男,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治怀,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治银,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松领,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治亭(又名申志庭),男,193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治安,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志杰(又名申治杰),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治法(又名申志法),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刘氏(又名刘秀云),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站军(又名申战军),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治奇,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圳(又��申国华),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自兴,男,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志文,男,194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身份证住址为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治学,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治业,男,194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治玲,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治金,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身份证住址为亳州市南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治金,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山岭,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永,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自高,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学赠,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治训,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治国,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志良(又名申治良),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见华,男,1963���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伟,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治体,男,194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述30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30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绽,��州市谯城区双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亳州市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吕品,男,193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亳州市。原审被告:王云端,女,194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原审被告:冀曼莉,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转向太,男,193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转波,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任怀贞,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任怀美,女,193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周桂真,女,年龄不详,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述8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刚,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褚燕,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下岗工人,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丁敬芝,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述2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将,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吕美虹,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华佗镇中心小学教师,住亳州市。原审被告:张华,女,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住亳州市,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张洪斌,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陈景才,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刘绍侠,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王颖,女,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原审被告:张有余,男,1984年9月7日出��,汉族,现租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王桂琴,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王桂玲,女,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魏朝凤,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述10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龙杨镇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上诉人怀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峰、被上诉人申学良等30名村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岩、王绽、原审被告吕品、王云瑞、冀曼莉、转向太、转波、任怀贞、任怀美、周桂真的委托代理人XX刚、原审被告褚燕、丁敬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将、原审被告吕美虹、张华、张洪斌、陈景才、刘绍侠、王颍、张有余、王桂琴、王桂玲、魏朝凤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30名原告均系双沟镇柴楼村村民。2006年11月13日怀峰给张见华写了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大棚西侧有南北沟开宽,占张见华土地0.6亩,租金500元(每年每亩),合计租金每年300元整。2005年11月12日被告怀峰与申治训签订一份租地协议。另外28名村民均于2005年11月8日与被告怀峰分别签订租地协议一份。除张见华的说明外,其他租地协议上所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亳州市谯城区灵芝科技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怀峰,乙方为柴楼村村民代表即30位原告,丙方是柴楼行政村。承包期限为10年;租金每年每亩500元,如果以后小麦价格大幅度上涨,租金按约700斤小麦价值的基础上协商解决。承包到期后,甲方必须将乙方地貌恢复原状,费用由甲方负担。因甲方原因造成抛荒,甲方应付承包费。租金第一年度农历春节���结清本年度租金,第二年度起每年农历9月9日以前结清,不结清,甲方无权使用。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有效,租金计算日由乙方收完今年秋季作物交给甲方空白地之日计算;甲方土地使用时,应在每年7月份说明。否则应视为甲方继续使用。被告怀峰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所租各原告的土地分别为:申治良2.58亩、申治体2.4亩、张小伟1.1亩、申学良4.325亩、申治国1.92亩、申治训3.68亩、申学增10.61亩、申自高3.89亩、申永7.05亩、申山岭6.09亩、张见华0.6亩、申治怀6.19亩、申治金9.62亩、申治金2.478亩(重名)、申治典10.58亩、申治玲2.66亩、申治业3.96亩、申治学4.746亩、申志文3.06亩、申治银3.61亩、申自兴1.35亩、申国华2.44亩、申治奇1.62亩、申战军3.4亩、刘秀云5.66亩、申志庭0.66亩、申志法2.58亩、申治杰0.87亩、申治安2.85亩、申松领9.6亩,合计总亩数122.179亩。亳州市谯城区灵芝科技开发中心于2005年8月2日在亳州市民政局进行民办非企业(合伙)登记,其业务范围是:灵芝的开发、研究等。负责人怀峰,由被告怀峰登记成立,合伙人为吕品(但并没有吕品等人的签字确认手续,二人之间也无书面合伙协议)。自登记之日起两年未到民政局参加年检,应视为注销。另查明,现土地及大棚(多已毁损)已闲置一年有余。该中心成立登记时的目的是进行科研活动,但实际从事的是具有以营利性质为目的的民办企业。被告亳州市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怀峰和被告亳州市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燕(其与怀峰系夫妻关系)二人设立。除被告怀峰以外被告吕品等人未参与经营、管理或执行“合伙��或“公司”事务。部分被告人已退资(冀曼莉4万元、魏朝凤1万元、王桂琴17154元、王桂玲0.8万元、任怀美2万元等人)。2009年生产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水平。每50公斤白小麦(三等,下同)、红小麦、混合麦最低收购价格分别提高到87元、83元、83元,比2008年分别提高10元、11元、11元。2010年生产的白小麦(三等,下同)、红小麦、混合麦最低收购价分别提高到每50公斤90元、86元、86元,均比2009年提高3元。原审认为,在各原告(乙方)所提供的租地协议上甲方为亳州市谯城区灵芝科技开发中心,单位性质登记时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负责人为怀峰��在租地协议上,均有怀峰签名。因此被告怀峰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作为柴楼村村民有权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三十名原告分别与怀峰签订了租地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方、承租方均应当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自己的权利。被告怀峰辩称被告吕品是另外已登记的两名合伙人之一,被告吕品应当承担合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怀峰实际经办的灵芝科技开发中心系具有营利性质的企业,与登记目的不一致。《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对于合伙企业来说,企业存在的基础是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表明合伙人之间就合伙的逐项事宜达成一致。本案中,怀峰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在进行合伙登记时,吕品同意登记为合伙人的证据证明,且双方并无书面合伙协议,其也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具有合伙性质的其他书面证据或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合伙关系,吕品也与其他投资人一样在投资后未分得任何利润,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经营决策、共同劳动,即其所享受的权利义务与怀峰不对等。另外,通常情况下,登记仅是一种具有公示作用的行为,不能以是否进行了登记来判定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综上,被告吕品无论在名义上还是在实际上均不符合合伙人的特征,吕品不是合伙人。因此,合伙企业实际并未成立,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怀峰一人承担。被告怀峰关于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20位“股东”的职务行为,土地租金应该由被告亳州市华瑞农业��展有限公司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怀峰在庭审中已认可除被告吕品外其他“股东”不是合伙人。从成立该中心之初到本案诉讼时止,怀峰并未以任何形式召开过“股东”会,被告吕品等20名被告实际上没有行使企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怀峰与各“股东”之间系被委托或代为管理该中心事务的关系,被告吕品与其他被告持有金钱货币而非技术、实物、劳务进行投资收益是向怀峰开办的企业融资,该中心的经营管理等事务事实上也由怀峰操作和掌握。综上,被告吕品等20名被告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另,根据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时的约定,被告怀峰辩称因灵芝科技开发中心无力经营把该中心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转让给被告亳州市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表明财务状况恶化无力履行债务进行转让,系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且被告怀峰并��把转让情况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和第三人。2008年度土地租金已交付原告的事实也不能表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亳州市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替灵芝科技开发中心向其履行支付土地租金义务。其又辩称转让行为已经吕品同意并与20位“股东”协商后取得认可,经查无证据证明其转让行为系经吕品等20户“股东”认可,应属其个人行为,因此,双方虽有约定转租不须原告同意,但该转让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对造成转让合同无效无过错。被告亳州市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怀峰因转让行为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亳州市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怀峰的上述转让行为也已损���了吕品等20户“股东”的利益,因该侵权(转让)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各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亳州市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怀峰关于“土地闲置和抛荒系原告无端阻碍种植造成的,村民理应承担责任,并且已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付地租,要求村民和双沟镇政府赔偿损失的要求也是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与原告有关联,对其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与双沟镇政府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怀峰经办的是个体私营企业,吕品等20名被告是向其企业融资,支付土地租金的责任应当由怀峰承担,吕品���20名被告以及被告亳州市华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土地租金的责任。现被告仅支付了2006年农历9月至2008年农历9月的租金,2008年农历9月至2010年农历9月租金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未支付2008年农历9月至2010年农历9月的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被告未支付2009年度的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行使解除权,而是直接起诉至本院(重审时变更),其解除合同成立之日,经本院审查,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为并无不当的,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即应系本案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09年6月10日时已解除。对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农历9月至2009年农历9月(2009年度)的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第9条中约定,租金第一年度的春节前结清本年度租金,第二年度起每年农历9月9日以前结清。虽然原、被告的合同于2009年6月10日解除,2009年农历9月至2010年农历9月(2010年度)的土地租金因原告所依赖的土地因被告怀峰有条件(双沟镇政府须向原告支付诉求租金和各“股东”的约32万元投资款)同意在纠纷处理结束前清除土地附属物,原告不能正常耕种或以其他目的使用土地。麦收即将结束,土地附属物不能及时清除而使秋种不能,原告的既得利益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农历9月至2010年农历9月的土地租金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土地恢复原状时间及双方约定被告怀峰原因造成闲置、抛荒,被告怀峰应付承包费等因素,予以支持。被告怀峰辩解,其2010年度的租金不应支持,其辩��不符合上述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土地租金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上第3条约定,租金每年每亩是500元,如果以后小麦价格大幅度上涨,租金按收700斤小麦价值的基础上协商,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多为混合小麦情况,2009年度小麦价格有所上涨,以混合小麦为例,每50公斤涨浮为11元,2010年度小麦价格同比2009年度(以混合小麦为例)每50公斤涨浮3元。因此,原、被告可以以双方所约定的第3条相应提高租金。原、被告在2009年度的租金应提高至581元(0.83元/斤×700斤)以上。原、被告在2010年度的租金应提高至602元(0.86元/斤×700斤)以上。结合我市粮食收购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2009年度和2010年度租金均为每亩600元。原告所提供租金数额与实际不符,且计算也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申志良土地租金3096元(1200元/亩×2.58亩)、申治体2880元(1200元/亩×2.4亩)、张小伟1320元(1200元/亩×1.1亩)、申学良5190元(1200元/亩×4.325亩)、申治国2304元(1200元/亩×1.92亩)、申治训4416元(1200元/亩×3.68亩)、申学赠12732元(1200元/亩×10.61亩)、申自高4668元(1200元/亩×3.89亩)、申永8460元(1200元/亩×7.05亩)、申山岭7308元(1200元/亩×6.09亩)、张见华720元(1200元/亩×0.6亩)、申治怀7428元(1200元/亩×6.19亩)、申治金11544元(1200元/亩×9.62亩)、申治金2973.60元(1200元/亩×2.478亩)、申治典12696元(1200元/亩×10.58亩)、申治玲3192元(1200元/亩×2.66亩)、申治业4752元(1200元/亩×3.96亩)、申治学5695.20元(1200元/亩×4.746亩)、申志文3672元(1200元/亩×3.06亩)、申治银4332元(1200元/亩×3.61亩)、申自兴1620元(1200元/亩×1.35亩)、申圳2928元(1200元/亩×2.44亩)、申治奇1944元(1200元/亩×1.62亩)、申站军4080元(1200元/亩×3.4亩)、申刘氏6792元(1200元/亩×5.66亩)、申治亭792元(1200元/亩×0.66亩)、申治法3096元(1200元/亩×2.58亩)、申志杰1044元(1200亩/元×0.87亩)、申治安3420元(1200元/亩×2.85亩)、申松领11520元(1200元/亩×9.6亩),合计146614.80元。二、被告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申志良等30位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并恢复原状给上述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怀峰负担3232元。宣判后,怀峰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2009年6月10日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应予撤销;2、申自兴、申志良、申志银三人2009年的土地租赁款已支付,原审关于申自兴、申志良、申志银三人的土地租赁款的判决应予撤销;3、原���法院判决怀峰清除申学良等30名村民土地的附属物并恢复原状是错误的;4、吕品是灵芝开发中心的合伙人,应予认定;5、吕品等20人是申岗大棚的实际投资人,应承担申岗科技园的权利和义务;6、原判怀峰支付申学良等30名村民土地上租金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申学良等30名村民辩称:怀峰未按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上年度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原判由怀峰支付土地租金并清除土地附属物,恢复原状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吕品等20人辩称:怀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09年6月10日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怀峰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申学良等30位村民2008年农历9月至2009年农历9月(即2009年度)土地租金的事实,确认申学良等30位村民有权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是正确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审法院鉴于申学良等30位村民未直接向怀峰行使解除权,而是直接诉至法院,原��认定合同解除之日为2009年6月10日,即涉案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向原审被告送达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故怀峰主张2009年6月10日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怀峰上诉所称的申自兴、申志良、申志银三人2009年度的土地租赁款已支付的理由,因怀峰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怀峰上诉主张的吕品应认定为灵芝开发中心合伙人的理由,本院认为,因一、二审中,怀峰并未举出在进行合伙登记时,吕品同意登记为合伙人的证据,也未举出双方的合伙协议,或具有合伙性质的其他书面证据或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合伙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吕品不是灵芝开发中心合伙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怀峰上诉又称吕品等20人是申岗大棚的实际投���人,应承担申岗科技园权利和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吕品等20人并未参与申岗大棚的经营管理或执行合伙或公司事务,申岗大棚的经营管理等是由怀峰操作和掌握,因此,怀峰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怀峰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怀峰清除申学良等30名村民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原状并支付村民土地租金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的理由,本院认为,亳州市谯城区灵芝科技开发中心系怀峰登记开办的个体私营企业,其民事责任理应由怀峰一人承担,因此,原审关于由怀峰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原状并支付土地租金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上诉人怀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孙 振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