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60号原告俞某甲。被告张某。原告俞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夜不归宿、不尽为人母为人妻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听,且离家几个月不归。目前,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俞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俞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随后,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2008年1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2008年6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俞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3月底,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2010年4月份,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根据双方婚前经过一年的交往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二年且已生育一女等事实某,应认定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但视目前状况,双方并未存在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