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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陈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陈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徐甲为与被告陈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95万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陈甲出具借条。后被告陈甲又因在外购买手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5万元(其中2010年5月5日30万元,2010年5月10日20万元,2010年5月28日25万元),原告以汇款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合计170万元,两被告借款后共支付利息20余某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多次均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予以推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但原告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愿意对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其中20万元按偿还本金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偿还本金150万元,而剩余支付的利息38000元作为前期利息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甲、王某某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甲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某毫不知情,也未参与被告向原告借款。二、被告陈甲所借款项用于个人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并非原告所述在外购买手机等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某没有享受到该债务带来的任何利益。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虽为夫妻,但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陈甲长期逗留澳门,两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诉状副本法院采取公告送达。原告在短短六个月内借款给被告陈甲,没有告知被告王某某,或要求签字确认,且原告为何在被告陈甲一直未归还借款时,还连续借款给被告陈甲都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陈甲借款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与被告王某某无关,也应以被告陈甲个人的财产清偿。原告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被告陈甲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条四份、汇款凭证七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金额总计170万元事实。2、录音公证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以下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总计20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案外人林某所有,原告借给被告的170万元除有借条的95万元外,其他75万元均通过银行汇款,以凭单为准;借款是有利息的,且被告明确承认付过利息20余某某。3、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及被告家庭均是经营通信生意的,与原告所述的借款理由是完全一致的。4、房产档案、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金某出庭作证,金某作证陈述其与原、被告相识,曾知晓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被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起诉状、法院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虽为夫妻,但感情破裂,被告王某某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事实。2、酒店登记单二份、驱逐令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在2009年12月4日、12月5日居住在澳门××酒店,并曾于2010年1月16日被澳门政府下令驱逐出境,以及在本案借款时间,被告长期逗留澳门赌博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陈官司华的个人债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其他待证事实需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陈甲与其母亲陈乙的经营是分开的,陈乙名下的店均是被告陈甲姐姐在经营,被告陈甲的手机店注销后,其就不再从事手机业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被告陈甲及其近亲属从事手机经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王某某质证后房屋及车辆的添置均发生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两被告所有的共同财产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王某某起诉被告陈甲离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陈甲逗留澳门并曾遭到驱逐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陈述了其所了解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母亲陈乙经营温岭市太平蓝天通讯器材经营部,被告陈甲曾经营温岭市太平蓝天通讯器材经营部北门分店,后该店的工商登记于2009年4月13日注销。两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添置过房屋及小型汽车。被告陈甲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徐甲借款,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借款2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借款5万元、2010年2月27日借款50万元,2010年3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0年5月5日借款30万元、2010年5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0年5月28日借款2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170万元。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对被告陈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陈甲举债用于赌博,反观被告陈甲本身从事手机经营行业,虽以其名字开办的温岭市太平蓝天通讯器材经营部北门分店已经注销,但其近亲属尚在从事手机经营业务,再结合公证录音中对借款用途的谈话以及证人证词,本院认定,被告陈甲系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夫妻共同生活的安宁外表使外部人确信夫妻一方的举债后的偿还责任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曾添置过房屋、汽车等财产,在借款发生时,未有迹象表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恶化或破裂,虽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但作为外部人的原告来说并不知晓此事,其确信两被告夫妻关系外表尚是安宁、稳定的,在2010年5月继续借款给被告陈甲,是一个一系列的出借行为,也是确信该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陈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借款,系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陈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徐甲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陈甲、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