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71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4年5月1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该10万元是原告自愿出借给孙某某的,所取利息2分。当时我说有风险的,孙某某现在还可以,以后是不知道的。2004年5月12日,我给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是原告约我过去,她叫我帮帮忙,说其丈夫看到男人出具给她的借条是要吵、甚至要打的,叫我写一张借据给她来隐瞒防防,当时我不同意写,原告说:“没事的,对你以后是不搭界的,我不会这样卑鄙的,我给你对换借条好了,我是怕丈夫发现要打的,以为同男人又搞在一起了”。当时我很同情原告,也相信原告的为人,就给原告写了此据。因本人法律意识淡薄,在同情和理解原告的处境中出具了借条。如今我已倾家荡产,一无所有,夫离子散,离婚6年一直在杭州打工,生活很困难,因年龄大,工作又不好找,现靠胞妹兄弟援助生活费。本人希望法官原谅,也希望原告宽恕,因为都是女人,这对换的借据,等孙某某还款时再对换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在2004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马某某对自己所抗辩的事实,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所抗辩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第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一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铃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