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地下停车场、原审第三人许某某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地下停车场,许某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地下停车场。负责人:周某某,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第三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地下停车场(以下简称XXX停车场)、原审第三人许某某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市XXX小区为深圳市XX街道办事处物业,2003年以来该小区均委托XX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深圳市XX街道办事处属下建设的小区文化站(XXX一楼、二楼商铺即E栋4、5层)按市物价局收费标准五折收取管理费,上班时间每天早上7点至下午6点半给出20个车位给深圳市XX街道办事处使用,收取每月停车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0元”。许某某为XXX小区住户,该小区停车场区域分地面停车和地下停车,XX公司是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其所属非独立企业法人XXX停车场取得停车场管理资质。地面停车位置包括由小区建筑物自然围合组成的小区内地面区域;深圳市XX街道办事处属下建设的小区文化站(社区服务中心)濒临XX路,门前空地可停放车辆,主要用于社区服务中心办公车辆停放,社区服务中心正门空位地面标有”禁止停车”字样,服务中心正对大门处与公共市政道路之间未设置隔离装置。2008年7月,许某某涉案汽车在XXX停车场处办理了月卡,交纳停车费600元,期限为2008年7月至12月,XXX停车场向许某某发放了停车场月卡。2008年9月16日16时许,许某某开车从小区闸门处进入将车停放在社区服务中心门前的空位上。次日早上许某某发现车辆丢失,遂报警。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小区录像显示,16日晚23时41分时,涉案车辆从车头前方的空地开出,未经过小区的保安岗亭。车辆被盗后,XX保险公司就许某某的车辆损失赔付了127883.7元。许某某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向XX保险公司转移追偿权。目前此案公安机关仍未告破。该司向XX公司和XXX停车场追偿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和XXX停车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278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2005年6月,许某某以256387元购买一辆奥德赛汽车,并交纳21913.19元车辆购置税。2008年7月7日,许某某与XX保险就其车牌号为粤BHA2**的小车与XX保险签订保险合同,险别包括保险金额为163380元的全车盗抢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某某投保车辆盗抢险保险与XX保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被盗,属于保险事故范围,XX保险在理赔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权,有权向保险事故中的过错方进行追偿。本案中,许某某向XXX停车场交纳停车费,XXX停车场为许某某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双方未明确约定为车辆保管关系,因此,应认定许某某与XXX停车场之间形成了车辆停放管理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XX公司、XXX停车场在管理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在车辆停放期间,XXX停车场作为车辆管理一方其职责为妥善管理车辆停放,许某某作为车辆停放方应服从XXX停车场指挥,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事故当天,许某某将车辆停放在XXX停车场提示禁止停车位置,以致造成车辆未经保安岗亭而直接驶出小区,许某某对车辆被盗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车辆丢失的主要责任。XXX停车场对车辆未进行合理指挥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该院酌情XXX停车场承担的责任为许某某损失的10%。许某某车辆损失为278300.19元(256387元+21913.19元),XXX停车场应承担部分为27830.02元。XX保险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许某某进行理赔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有权向负有管理过错的XXX停车场进行追偿。XX公司为XXX停车场法人企业,对XXX停车场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X停车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保险支付赔偿款27830.02元;二、XX公司对XXX停车场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XX保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XX保险负担2236元,XX公司、XXX停车场负担622元。上诉人XX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l、一审判决未认定XXX停车场超过核定用地范围进行停车场经营业务,其性质是违法经营,依照相关规定,停车场违法经营业务的,在其经营过程中车辆丢失的,由违法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答辩及庭审记录,被上诉人一直确认涉案保险车辆被盗前的停放地点即XX街道文化站(社区服务中心)门前空地不属于XXX停车场经核定的停车位,XXX停车场的经核定的停车位不包括任何地面停车位。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被上诉人一直对该地块收取管理费和停车费。因此,本案涉案保险车辆的被盗地点,是XXX停车场超范围经营停车场业务的区域,XXX停车场的行为是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应对涉案车辆的丢失负全部赔偿责任。2、许某某将车辆停放至本案被盗地点,许某某没有过错。从本案监控录像来看,许某某驾驶涉案车辆从停车场出入口进入时,停车场保安开启栏杆,车辆进入后左转行驶至文化站门前空地,该空地并未放有任何的固定或活动的障碍物,至于地面是否标有”禁止停车”的字样,双方仍有很大争议,但至少这样的标示是不明显、不清晰的。况且该车停放点距离停车场出入口仅有10-20米,完全处在该停车场保安的视野之内,但停车场工作人员却未作任何反对意思表示。由于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对停车场内的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停车场的工作人员未作反对的意思表示,显然可视为停车场工作人员对许某某的停车行为表示默许。因此,许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文化站前空地,不管其地面是否标有”禁止停车”的字样,许某某均没有过错。3、一审判决认为许某某对车辆被盗存在重在过错,应承担车辆丢失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即使涉案车辆被盗的停放地点为该停车场提示的禁止停车位置,但与该车被盗也并无因果关系,无论涉案车辆具体停车位置在何处均不能有效阻止该被盗事件的发生,车辆被盗发生的过错在停车场设施不完善(车辆可从非正规出入口出场),因此应认定停车场管理不善,该停车场应对车辆的丢失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事故当天,上诉人停车位置是被上诉人停车场的专用停车位置,上诉人及其他住户均可以在此处停车,一直以来均是如此,停车场的保安从来也没有不让停放的表示。事故当天的录像、事后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一审时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包括现在该停车位置一直是作为停车场的专用停车位,上诉人停放车辆的行为没有过错。2、所谓”禁止停车”标示是沙头街道办为防止外来车辆使用而标注的,其实是专用停车位的意思。如果该停车位属于禁止停车,停车场应当安装隔离栏予以分隔,但事实不仅没有隔离栏相反是划了停车位的线。3、上诉人车辆被盗的根本原因是停车场的安全设施不全,即没有在停车场设置安全防护栏,导致车辆未经安全岗亭即开出停车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停车场的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停车场是在边缘设置了安全桩(防止车辆不经过岗亭直接驶出停车场),而不是在事故停车位与岗亭间设置隔离栏,禁止车辆停放。因此一审法院将车辆丢失的责任推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公。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公。本案车辆的被盗完全是因为停车场安全设施不到位,保安管理失职所致,理应由停车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将主要责任认定为一审许某某的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2、许某某对本案车辆损失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即XX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向责任人停车场进行追偿,XX保险公司仅赔偿了上诉人的部分损失,因此其获得赔偿部分应当也是按其支付赔偿金占总赔偿金额的比例确定,一审法院将停车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全部判决给XX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庭调查时辩称:一、答辩人的经营行为合法,不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XXX停车场是物业管理公司下属的非独立企业法人,已经依法取得停车场管理资质,停车场的经营行为合法。XXX小区规划总平面图显示XXX花园规划的小区停车场地为地下停车场及地面小区电动门以内的32个停车位。答辩人提供的有偿使用车位仅为上述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位于小区电动门内,车辆出场需经过电动闸门及保安岗亭,足以保障车辆安全。不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而从监控录像看,许某某停放被盗车辆的位置为小区电动门外,靠近XX路边的空地。该部分空地不是答辩人提供有偿使用的车位。答辩人也已在上述空地的地面明确图画了”禁止停车”的字样。许某某擅自将车辆停放在禁止停车的位置,超出答辩人提供的有偿使用范围。与答辩人的经营行为无关。二、停车场无须对在党政机关配套停车场免费停放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情况,许某某停放车辆的位置位于XX街道办属下的社区服务中心门前。按照答辩人与XX街道办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该位置的车位是划给XX街道办使用,供给XX街道办办公的车辆免费停放,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套的免费停车场。为避免其他非办公车辆占用,答辩人已经在有关位置图画了”禁止停车”字样。按照市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的相关意见,对于上述配套免费停车场发生的车辆丢失,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许某某未按位停车,并承担车辆丢失的全部责任。根据《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管理条例》第28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划定的停车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XXX停车场管理规定第三条也明确规定”车辆需要明确的位置停放”。许某某未将车辆停放在答辩人有偿使用车位上。而是在明确注明”禁止停车”的位置,该位置是在街道办配套的免费停车场内。许某某在这停车存在重大隐患。其应对车辆的丢失承担全部责任。四、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278000多元是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加上购置税的总额,而该车辆购买于2005年6月份,至丢失时已经使用3年多,一审判决未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旧费,明显不当。另外,本案为保险代位请求诉讼,只有保险公司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许某某并未提请诉讼请求,因此在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应承担10%过错的情况下,答辩人也仅应对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10%承担责任,而不应按照许某某车辆损失的10%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车辆丢失是因许某某自身的过错造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涉案车辆2005年6月13号购买,至2008年9月16日被盗,实际使用39个月,按机动车15年折旧计算,被盗时实际价值为278300.17×(1-39÷12÷15)=218001.80元。2010年9月15日,上诉人许某某以XX公司和XXX停车场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60号民事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被盗损失扣除保险赔付部分外的差额。至本案审理终结时,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代位追偿纠纷。虽然许某某所有的粤BXXX**号小汽车是在深圳市XX路XXX一楼社区文化站正门外被盗,非小区内地下停车场,但是根据深圳市XX街道办事处与XX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该区域和车位也是由XX公司有偿管理,同时进出该区域和车位也必须经过XXX停车场的岗亭和闸口,领取和交付停车出入卡。相反,进出XXX停车场地下停车场虽也有电动门,但并无专门的岗亭,也无需再另外领取专门的出入卡,许某某在按月交付了停车费外,可以同时在地下车位和该露天车位自由停放,故一审认定许某某车辆被盗时虽停放在地下车库外,但实际与XXX停车场之间形成了车辆停放管理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均有过错,程度如何?对此,本院认为,许某某对自己的车辆采取防盗措施被不足的情况下,将被盗车辆停放在XXX一楼社区文化站正门外通往人行道和市政道路的通道处长时间停放,该处虽划有车位标志,但写有禁止停车字样,故属于禁停位置,而且车辆的车头向着市政道路,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不经岗亭和闸口,直接冲过人行道进入市政路开走,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XX公司和XXX停车场对有偿管理的区域未设置桩栏,也没有证据证明物管安保人员对徐达雄违规停放在禁止停车的位置进行过干涉和合理指挥,故对车辆被盗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但一审酌定其只承担10%的,显著过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许某某承担70%的责任。涉案车辆2005年6月13日购买,至2008年9月16日被盗时已经实际使用39个月,一审仍按最初购买时的新车价加购置税来计算损失,处理不当。本案是保险代位追偿纠纷,应按上诉人实际赔付金额127883.7元为基数,并依照过错比例确定被上诉人实际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38365.11元。综上,两被上诉人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上诉请求也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关于过错程度的事实以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地下停车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保险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365.11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1元,合计人民币5159元,由上诉人承担70%,即人民币3611元,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30%,即人民币15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