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志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涛,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志涛驾驶鲁R×××××号重型货车沿菏泽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双河文武学校处时,因疲劳驾驶,货车左前部碰撞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自行车,后王志涛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货车行至菏泽市黄河路大成庄村处时,与杜某驾驶的山东R×××××号轮式拖拉机相撞后报警。被害人张某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山东R×××××号轮式拖拉机及车上物品损失经鉴定价值461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0]第04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王志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无证据证明张某、杜某有违法行为。认定王志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杜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勘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鲁R×××××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菏泽市建菏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将王志涛及菏泽市建菏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请求本院确认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菏泽市建菏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翟素芹、张园园、张丽华、张丽中、张本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90000元,于2010年4月30日履行完毕;二、翟素芹、张园园、张丽华、张丽中、张本振放弃要求王志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7429元减半收取3714.50元,由翟素芹、张园园、张丽华、张丽中、张本振负担。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菏开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现该赔偿款己履行完毕。杜某的财产损失也亦得到赔偿并己履行完毕。被告人王志涛在驾车逃逸过程中与被害人杜某驾驶的山东R×××××号轮式拖拉机相撞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交警部门出警后将王志涛从事故现场带回交警队并进行了讯问,被告人王志涛对驾车撞自行车后没有停车继续行驶二、三百米后撞到拖拉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收据、被告人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受伤后逃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且王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菏泽市建菏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放弃要求王志涛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人王志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