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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李某。被告:祝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祝某乙。被告一直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导致原告失去信心。原告从2010年5月开始在外经常不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祝某乙(××××年××月××日出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祝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祝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祝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祝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手机彩信一条,证明:原告在外面做不正当的事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祝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祝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开始夫妻关系开始变得冷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而结识,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 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