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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郑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2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系亲戚关系,2009年6月25日,被告郑某某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借条原件、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何某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某某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现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均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