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邬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邬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鲍某。原告邬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晶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邬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做过人工流产手术。××××年××月××日原、被告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答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事是实;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是实;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不知道在同居期间原告做过人流手术;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鲍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意见不合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有和好的意愿,故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迁就、珍惜往日感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并且原告未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戴晶淼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