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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陈某。被告:许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7年3月,被告因两人夫妻感情不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两人再无联系往来。现起诉要求(变更后)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许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8日生育一子,名陈某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绍兴县稽东镇车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许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1999年7月8日双方甲一子,取名陈某,××××年××月××日双方乙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感情出现不和,2007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本、稽东镇车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虽尚可,但后来夫妻关系出现不和,自2007年3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陈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并征询小孩意见,宜由原告抚养为妥,抚养费原告自愿独自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就已查清的事实先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陈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