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卫斌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斌,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55号原告张卫斌。委托代理人陈春晓。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严萏。原告张卫斌诉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卫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晓、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严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斌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裁决信息,其中包括1、裁决机关听证主持、裁决人员的组成信息,审核该行政裁决申请的工作人员信息;2、审查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所审核的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3、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信息(主管领导信息、时间、裁决依据、裁决意见等);4、出具该行政裁决报告的部门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张卫斌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杭房局(2007)127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的规定,要求被告主动公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信息内容,其中包括:1、裁决机关听证主持、裁决人员的组成信息,审核该行政裁决申请的工作人员信息;2、审查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所审核的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3、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信息(主管领导信息、时间、裁决依据、裁决意见等);4、出具该行政裁决报告的部门信息。然而,被告作出的部分公开告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其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被告曲解原告第一项申请内容,根据听证原则及参照杭房局(2007)127号文,被告应当知晓其内涵,但答复没有事实依据,缺少相应的资料;二、审查意见是内部审批资料,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该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故不能认定属于免于公开��信息;三、对第四项申请内容明显错误,2004年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是周先木,告知内容与行政裁决书落款章不符;四,未能提供《关于相应下放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处理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108号)副本。原告认为,其申请的相关信息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七)项、第十一条(三)项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荷花池头R2组团商品房建设项目中,被告在履行行政职权时,充分掌握上述信息内容,可是,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公开和刁难原告查阅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10)年第1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和义务,限期向原告提供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纷裁决相关信息的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证明房屋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证明申请人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3、告知书,证明房屋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张卫斌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审查后,认为:(1)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项目申请裁决听证主持人为潘薇娜,听证员为陶霄云,记录员为任凌彦。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案件的裁决人员为任祎俊、任凌彦;你申请获取的“审查该行政裁决申请的工作人员信息”内容不明确,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请你在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2)审查杭州市房地产联���开发总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的证据、依据均已在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中明确(详见附件《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机关的审核意见、理由已在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中明确,经办人员审核意见及理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3)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信息(主管领导信息、时间、裁决依据、裁决意见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4)裁决机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地址:上城区浣纱路248号(平海大厦),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相关信息可通过www.hzfc.gov.cn查询。根据《关于相应下放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处理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108号),上城区范围内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的行政裁决权下放给上城区房管局行使。上城区房管局,地址:上城区��东园巷8号中闽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陈星豪,局长。被告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年第11号部分告知《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对原告张卫斌的申请进行了答复。综上,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答复行为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信息公开、张卫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申请人要求公开信息的申请和身份证明。2、(2010)年第11号部分告知《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对信息公开申请已按规定进行了答复。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被告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以被告向原告所作的答复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信息公开、张卫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拆迁纠纷裁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裁决书中的公章不是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公章,对裁决书是否按法定程序作出存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一并提交的材料,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系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张卫斌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杭房拆���上字(2008)第24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裁决信息,其中包括1、裁决机关听证主持、裁决人员的组成信息,审核该行政裁决申请的工作人员信息;2、审查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所审核的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3、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信息(主管领导信息、时间、裁决依据、裁决意见等);4、出具该行政裁决报告的部门信息。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1)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项目申请拆迁裁决听证主持人为潘薇娜,听证员为陶霄云,记录员为任凌彦。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案件的裁决人员为任祎俊、任凌彦;你申请获取的“审查该行政裁决申请的工作人员信息”内容不明确,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请你在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2)审查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的证据、依据均已在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中明确(详见附件《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机关的审核意见、理由也已在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中明确,经办人员审核意见及理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3)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信息(主管领导信息、时间、裁决依据、裁决意见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4)裁决机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地址:上城区浣纱路248号(平海大厦),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相关信息可通过www.hzfc.gov.cn查询。根据《关于相应下放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处理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108号),上城区范围内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的行政裁决权下放给上城区房管局行使。上城区房管局,地址:上城区郭东园巷8号中闽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陈星豪,局长”。原告张卫斌不服该答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张卫斌申请获取的第一项信息中“裁决机关听证主持、裁决人员的组成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对外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部分公开告知书》中答复“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项目申请拆迁裁决听证主持人为潘薇娜,听证员为陶霄云,记录员为任凌彦。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案件的裁决人员为任祎俊、任凌彦;”,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第一项信息中“审核该行政裁决申请的工作人员信息”,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认为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该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不清楚,申请内容不明确,故在《部分公开告知书》中答复原告被告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请原告在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该答复亦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对其所申请公开的裁决机关听证主持的描述和说明,与其在申请表中填写的申请内容不相一致,故不能作为其主张撤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2010)年第11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的理由。原告申请获取的第二项信息“审查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所审核的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从该申请内容看,裁决机关审查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所审核的意见及证据、依据和理由已在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中明确表述,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也已将该裁决书作为附件提交给被告,故原告对裁决书内容确已知晓,无需再向被告申请获取。经办人员审查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所审核的意见��证据、依据和理由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决策过程中的材料,不直接对外产生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部分公开告知书》中答复“审查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的证据、依据均已在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中明确。裁决机关的审核意见、理由也已在杭房拆裁上字(2008)第2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中明确,经办人员审核意见及理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申请获取的第三项信息“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决策过程中的材料,不直接对外产生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复“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无不当。原告申请获取的第四项信息“出具该行政裁决报告的部门信息”,该信息反映了该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部分公开告知书》中答复“裁决机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地址:上城区浣纱路248号(平海大厦),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相关信息可通过www.hzfc.gov.cn查询。根据《关于相应下放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处理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108号),上城区范围内私房和单位自管房的行政裁决权下放给上城区房管局行使。上城区房管局,地址:上城区郭东园巷8号中闽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陈星豪,局长。”该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卫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